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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推进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1-28 生效日期: 2008-11-28
发布部门: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大劳发[2008]173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化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关于开展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工伤司函[2007]18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推进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77号)及《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办发[2006]144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应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每月为农民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按《关于调整大连市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大劳发[2004]14号)文件执行。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四、对参保农民工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保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农民工建立参保档案。用人单位用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参保农民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流动就业时,工伤保险关系须及时转移到新用人单位。
  五、对拒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实际用工人数与申报用工人数不符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法责令其改正,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用人单位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是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积极协调配合,推动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八、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行业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仍按《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06]144号)文件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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