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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涉外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10-15 生效日期: 1984-10-15
发布部门: 大连市政府
发布文号: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保护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开发区的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二、开发区内的中外合资企业、 中外合作企业、 客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之间订立的合同; 
  三、开发区企业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四、开发区企业同国内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在开发区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以及自然资源的合作开发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其他合同,也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当事人之间另有协议的,可以选择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其他国家的法律。 
  第六条 有关合同的争议,如果在合同适用的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双方接受的一般法律原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当事人依法采用书面形式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即为合同成立。但另有规定应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或报批的合同,批准后方为合同成立。 
  第八条 合同应由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或者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第九条 代签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名义签订。 
  第十条 内容比较简单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但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须经签订确认书后,方为合同成立。 
  第十一条 要约承诺式合同, 当事人一方 (要约人)向另一方(受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在要约承诺期限内,要约人受要约的约束。 
  要约承诺期限届满时间的确认,应在要约中写明。 
  第十二条 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未获得受要约人的承诺,该要约即失效。 
  第十三条 撤回或者变更要约的通知, 应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通知,于送达要约人时,即为合同成立。 
  迟于要约规定期限的承诺,或者与要约不相符的承诺,视为新的要约。 
  第十五条 受要约人撤回承诺的通知,在承诺送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同时送达,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合同中确认的与合同有关的附件,以及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补充合同内容的新协议,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此有关的当事人的函电,或者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件,具有补充或修改合同的效力。 
  第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合同的个别条款与法律有抵触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取消或者改正后,不影响整个合同自始的效力。 
  第十八条 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第十九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无法律约束力。但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导致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订立并经批准的合同,其内容如果与此后公布的法律有抵触的,除新法和修改后法律有专门规定外,不影响其效力。 
  第二十二条 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名姓名、国籍、主营业所或住所;合同由代理人签订的,应同时写明代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国籍、主营业所或住所; 
  二、合同类型要求的主要内容; 
  三、合同履行标的种类、范围; 
  四、履行标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 
  五、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的费用;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担保与保险; 
  九、合同转让; 
  十、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十二、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十三、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十四、该类合同应具备的其他条款和附件; 
  十五、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合同的担保可以采取如下形式: 
  一、定金或履约保证金担保; 
  二、银行担保; 
  三、财产抵押担保; 
  四、公司或企业担保; 
  五、其他担保。 
  第二十四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全部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三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履行义务后, 对方当事人不能作对应的履行时,已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暂时终止履行本身义务,有权留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占有或保管的对方财产,并要求赔偿损失。 
  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履行义务保证后,已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即应履行本身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因其过错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赔偿对方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受到的损失,对方还可以根据情况,要求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继续履行合同。 
  第二十七条 合同一方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负有连带权利和义务,任何一个当事人都有请求对方履行部分或全部义务的权力。其中一个当事人接受对方履行部分或全部义务后,其他当事人的请求权即部分或全部消失;任何一个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其他当事人必须全部履行,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担保人在被担保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连带责任或按照合同规定代为履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或保证金的,合同履行后,定金或保证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应付价款和费用。 
  给付定金或保证金担保方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或保证金。接受定金或保证金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双倍偿还定金或保证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因过错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 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或者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应付金额,对方有权收取迟延支付金额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提出推迟履行合同的要求没有表示异议,也没有对于对方履行迟延提出保留索赔的权利,则在履行完毕后不得再要求对方赔偿因履行迟延造成的损失,或者要求支付迟延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者,可不履行或延期履行合同全部或部分义务。 
  不可抗力主要指: 
  一、严重的自然灾害; 
  二、战争; 
  三、合同约定的其他不可抗拒的事件。 
  第三十四条 由于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致使一方当事人不能按合同 约定期限履行 义务时,在事件的后果影响持续的期间内,应当免除该当事人履行迟延的责任。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由于一方当事人已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的; 
  四、合同中约定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由于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第三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经批准的合同,应向原批准机关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有保证人的,须附保证人的书面文件。申请未批准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条 合同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必须以书面文件、函电形式提出。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他人,除合同另有约定者外,必须事先取得对方的同意,签订书面协议。经批准的合同应报请合同原批准机关审批。未经批准,转让无效。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 
  一、约定的履行标的已经实现; 
  二、约定的有效期届满; 
  三、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终止合同。 
  第四十条 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应进行结算、清理。合同中规定的合同终止的结算、清理条款,不因合同解除或终止而失去效力。 
  第四十一条 合同解除或终止后, 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和索赔请求权,在法定仲裁、诉讼时效内仍然有效。 
 
 
第五章 合同纠纷的解决 
 
  第四十二条 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可以依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对方当事人以书面应诉的,视为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 
  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一般不予受理。但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四十五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仲裁机构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与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公司、企业签订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修改、解释权属于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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