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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中小企业局关于转发《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8-22 生效日期: 2008-08-22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中小企业局
发布文号:
各市(地)中小企业局、省农垦总局经委、省森工总局多经局:
  现将《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黑财综[2008]108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市(地)结合本地实际,加大宣传力度,抓好政策落实,确保相关人员享受到有关优惠,促进我省中小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对符合财综[2008]47号文件规定条件从事个休经营的有关人员,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涉及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ID卡费、《贷款抵押登记证》工本费、劳动合同鉴证费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设立的各项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鼓励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进一步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等问题通知如
  一、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
  二、上述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原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六)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三、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以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削定本行政区域内支持就业工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政策措施,并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支持就业工作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使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等充分了解和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六、工商、税务、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相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上述收费优惠有关规定,加强对相关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自主创业收费优惠政策。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保障政策落实到位。对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八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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