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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
为加强价格监测人员价格监测调查证的管理,规范价格监测行为,提高价格监测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1号)和《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发改办价监[2003]386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统一印制了价格监测调查证。现将调查证核发管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价格监测调查证是执行价格监测调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凭证,价格监测调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领取价格监测调查证的人员,必须是县以上价格监测机构中从事价格监测专业的工作人员。
二、价格监测调查证仅限从事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使用,各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县以上价格监测人员的价格监测调查证核发和使用管理工作,并将本行政区内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证件编号、发证日期等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价格监测调查证的发证机关为各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证件照片上加盖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钢印。证件统一按“豫价监A第***号”形式顺序编号,其中“A”表示各地简称,“***”表示三位数字。如:开封从“豫价监汴第001号”开始编号。
四、价格监测调查证是专用证件,只限于领证人员本人使用,不得代替其他证件使用,也不得伪造、转借或擅自销毁。若证件遗失,持证者应及时向原核发证件的部门提出补发证件的申请,经审核无误后予以补发,补发证件编码仍用原证件编码。价格监测人员调离价格监测岗位时,应及时上缴价格监测调查证。
五、价格监测人员在执行价格监测调查任务时应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并依照规定程序进行,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价格情况及相关资料,接受价格监测、调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六、价格监测人员在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活动中,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严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进行规定职责之外调查活动的;
(二)瞒报、虚报或伪造、篡改被监测调查单位价格数据资料的;
(三)擅自披露或向他人提供被监测调查单位和个人的价格资料的;
(四)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其他行为。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价格监测调查证的发证机关吊销其价格监测调查证,并可建议价格监测调查人员所在机关或有关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