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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环保系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7-22 生效日期: 2008-07-22
发布部门: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发布文号: 辽环发[2008]39号
各市环保局:
  为进一步加强环保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强化对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管理,现将经省局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的《辽宁省环保系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市、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环保系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环保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强化对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监督管理,保障依法廉洁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环保系统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及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全省环保系统行政监督由各级环保纪检组、监察室(处、科)及机关纪委负责。
  驻省环保局纪检组、监察室对省环保局机关及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接受省纪委、监察厅的指导;驻各市环保局纪检组、监察室(处、科)对本单位具有行政职能的部门和个人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接受省环保局纪检监察部门及本市纪委、监察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环保系统各级行政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建立行政管理工作制度或管理办法,严格遵守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执法标准、程序,规范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要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环保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 对行政主体、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七条 对环境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执法部门及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查处、纠正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对环境保护建设项目审批、固体废物的行政许可、辐射安全行政许可、运营资质审批等部门及人员行政行为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办理事项、办事程序,以及各项审批、许可等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费征收核定、环保专项资金计划安排和监管、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实施跟踪检查。重点检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保项目验收的工作情况,排污费征收指标的完成情况,机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实行内部审计情况,以及环保设备等大宗物品的采购方式等执行情况。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 对本级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采取常规检查、重点检查、专项检查和跟踪检查的方式。
  常规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按照年初制定的监督检查方案对本系统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情况进行检查。
  重点检查,每半年进行一次,主要针对敏感部位、重要环节以及开展的专项工作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专项检查,主要是针对工作中发生违规违纪问题和群众举报投诉进行监督检查。
  跟踪检查,主要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等事项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常规检查和重点检查,由监察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具体负责。检查组应于7日前通知被检查部门或单位,明确拟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直接查阅案卷、资料、审查账目票据凭证或其他有关材料,也可以采用听取情况介绍、召开座谈会、走访行政相对人,调阅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等方式。
  第十三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工作,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检查,不得拒绝或设置障碍。下级部门应当服从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办理、答复上级部门查询行政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每次检查结束后,由检查组将检查情况向所属局党组报告,并下发通报。检查结果将作为年终目标考核和行风评议成绩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要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发现问题或接到举报,应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审批、行政执法等行政公务中,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职能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已经查实有违纪违规行为的,纪检、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部门拒绝、阻挠调查检查,经责令改正仍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行政监督处理决定的,纪检监察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及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上级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部门有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处罚不当、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下达改正通知,督促其改正或者责令改正,并提出由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下级部门应当在收到改正通知后的15日内,将改正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上级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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