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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6-24 生效日期: 2008-07-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深价规[2008]1号
各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7]290号,以下简称粤价[2007]290号文)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深价管字[2006]47号)进行了修订,现予重新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粤价[2007]290号文规定,商业场所(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
  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后,由停车场经营单位按不超过《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之“附件2表3”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各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现行收费标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应按政府指导价规定调整收费标准。
  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继续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二、根据粤价[2007]290号文规定,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场所配套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的免收费时间统一规定为15分钟。上述停车场应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停车场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因本次政策调整停车场经营单位须改变定价形式、收费标准及免收费停放时间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制作的标价牌式样在公示前报辖区物价分局物价检查所监制。
  各分局物价检查所应对标价牌内容进行审核,标价牌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改正。
  四、各分局应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重点应加强对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由市场调节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管理后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情况、免收费停放时间的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拒不执行政策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监督检查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局反馈。
  五、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物价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缓解城市交通压力,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停放区域、机动车车型、停车场类型、停放时间等因素实行不同的定价形式和收费标准。
  第四条 根据各法定图则片区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人口规模、路网密度、公交发达程度等因素,我市停车场划分为三类区域。具体分区情况见附件1。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
  (一)小车指额定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
  (二)大车指额定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三)超大型车指额定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划分为住宅类停车场、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和临时类停车场三种类型。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一)住宅类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临时类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1.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2.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地铁换乘站停车场和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
  3.商业场所(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专业市场等)、工业区、物流区配套停车场,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等场所配套停车场,以及除上述1、2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 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停车场,缓解停车位供求矛盾,下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提出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一)住宅区内单独建设、产权属于建设单位的独立停车库;
  (二)住宅区内增建的多层机械式停车场(库);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内增建的独立停车库、多层机械式停车场(库)。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可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停车位供求状况、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自行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停车位供求状况、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制定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见附件2。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由经营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经营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停车场的基本状况、申请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含停车场最近三年的收支情况或收支测算资料);
  (二)营业执照;
  (三)委托管理合同;
  (四)《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在住宅类停车场、住宅与非住宅共用的停车场(交警部门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为“社会公共类”)、工业区、物流区、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等场所配套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二)在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场所配套的停车场、临时类停车场以及其他除上述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三)到小区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和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煤气工程等抢修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四)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
  第十三条 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执行统一的计费单位。可以为次、半小时、小时、天、月。计费单位为“半小时”、“小时”、“天”的,停放时间连续计算,不足整数的按整数计。“天”指24小时,由车辆进入停车场起开始计算,连续24小时为一天。“月”按30天计算。
  第十四条 住宅类停车场对业主和非业主房屋使用人停车,应允许其自愿选择按月停放或临时停放。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拒绝业主和非业主房屋使用人选择按月停放。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停车场应在其入口处及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标价牌应标明收费单位、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定价形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在车辆进场时,发放停车卡,并在卡上登记车牌号、进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在车辆离场时,验车并收回停车卡,如需收费则须开具税务发票,并在发票上登记车牌号、离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采用IC卡管理的停车场,可按IC卡工本费的标准收取押金,但不得收取IC卡工本费。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并严格执行我市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收取服务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执行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住宅区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由区价格主管部门在不高于全市统一标准的原则下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价管字[2006]47号)、《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补充通知》(深价管字[2007]3号)同时废止。
附件1:深圳市停车场区域划分
  (一)一类地区包括:
  罗湖商业片区:文锦中路、文锦南路以西、深港边境线以北、红岭南路(延伸至深港边境线)、红岭中路以东、笋岗东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水贝片区:翠竹路以西、田贝一路、笋岗东路以北、洪湖东路、文锦北路以东、布心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八卦岭片区:红岭北路以西、笋岗东路以北、上步北路以东、泥岗西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上步、白沙岭片区:上步中路以西、深南中路以北、华富路以东、笋岗西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福田南、滨河片区:红岭南路以西、深港边境线、滨河大道以北、福田路、福田河以东、深南大道、深南中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福华新村片区:皇岗路以西、滨河大道以北、彩田路以东、深南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中心区:彩田路以西、滨河大道以北、新洲路以东、红荔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彩电工业区:皇岗路以西、笋岗西路以北、彩田路以东、北环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车公庙:泰然一路以西、滨河大道以北、广深高速公路以东、深南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南山中心区:后海滨路以西、创业路以北、南海大道以东、滨海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南头北片区:南海大道以西、桃园路以北、港湾大道以东、深南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二)二类地区:特区内一类区域以外的其他地区。
  (三)三类地区:特区外所有地区。
附件2:深圳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表1:住宅类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表
  (单位:元/辆)
  标准类型临时停放按月停放小车大车摩托车小车大车摩托车室内第一小时5元,第二小起1元/小时,一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15元,二、三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10元第一小时10元,
  第二小时起2元/小时,一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30元,二、三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20元2元/天25050050露天11022025
  说明:
  1.上述标准为基准价格,经营者可以在上浮幅度为零,下浮幅度不限的范围内制定具体价格。
  2.室内停车场指永久性的混砖结构或框架结构的停车场。用铁皮等搭建的简易室内停车场,其按月停放收费标准可以在露天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但最高不超过20%。
  3.住宅类停车场临时停车同一天内多次进出的,可多次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但应当遵守每天最高收费限额的规定;临时停车连续停放超过24小时的,每24小时按规定最高限额的标准收费,超过24小时的部分按每小时1元的标准计费。
表2: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社会公共类、临时类停车场收费指导标准(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除外)
  (单位:元/辆)类型标准一类地区二类地区三类地区小车工作日高峰时段
  (8:00-20:00)第一小时15元,第一小时后1.5元/半小时第一小时5元,第一小时后1元/半小时5元/天
  非高峰时段
  (20:00-次日8:00)1元/小时0.5元/小时非工作日第一小时5元,第二小时起1元/小时第一小时4元,第二小时起0.5元/小时大车工作日高峰时段
  (8:00-20:00)第一小时30元,第一小时后3元/半小时第一小时10元,第一小时后2元/半小时10元/天
  非高峰时段
  (20:00-次日8:00)2元/小时1元/小时非工作日第一小时10元,第二小时起2元/小时第一小时8元,第二小时起1元/小时超大型车工作日高峰时段
  (8:00-20:00)第一小时45元,第一小时后4.5元/半小时第一小时15元,第一小时后3元/半小时15元/天
  非高峰时段
  (20:00-次日8:00)3元/小时2元/小时非工作日第一小时15元,第二小时起3元/小时第一小时12元,第二小时起1.5元/小时摩托车2元/天1元/天1元/天
  说明:
  1.执行上述收费标准的停车场包括:(1)由政府投资建设(含合资建设)的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配套停车场,医院、学校配套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含合资建设)的公园、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场馆、音乐厅、影剧院、会展中心、新闻单位等场所配套停车场;(2)工业区、物园区配套停车场;(3)临时类停车场。
  2.上述标准为基准价格,经营者可以在上浮幅度为零,下浮幅度不限的范围内制定具体价格。
  3.上述停车场对业主或非业主房屋使用人车辆可实行按月收费,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4.对跨越高峰时段与非高峰时段的,计算收费标准时从进入停车场的时间开始,先计满一个计费单位,按停放时段以规定的标准分开计算再加总;但对于非高峰时段进入停车场且停放时间跨越非高峰时段与高峰时段的,不再计算高峰时段“第一小时”收费。
  5.医院配套的停车场对载送病人前来看病的车辆,凭门诊或住院等有关凭证(门诊收据或病历、住院押金收据等)实行以下标准:露天:小车5元/天,大车10元/天;室内:小车10元/天,大车:20元/天。一天内多次进出的,只能收取一次费用。
  6.公园等配套停车场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实行计时收费的,可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7.“非工作日”包含法定节假日。
表3: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收费指导标准
  (元/天)类型标准一类地区二类地区三类地区小车603525大车1207050超大型车18010575摩托车211
  说明:
  1.上述标准为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每天(24小时)的最高收费标准。各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应在不超出上述每天最高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停车场经营单位可自主选择以小时、次、天作为计费单位,但每个计费单位的收费标准不能超过15元(小车)、30元(大车)、45元(超大型车)。
  2.上述停车场对业主或非业主房屋使用人车辆可实行按月收费,收费标准由双方按不超过上述每天最高收费标准乘以30天的总价协商确定。
  3.住宅与非住宅共用且交警部门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为社会公共类的停车场,应当允许住宅业主及非业主房屋使用人选择按月停放,按月停放收费标准按表1规定执行;临时停车收费标准按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的政府指导价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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