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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审定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5-06 生效日期: 2008-05-06
发布部门: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石柱府发[2008]12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切实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管理,规范评议审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障范围
  凡户口在本县且居住在本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本县城乡低保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1)“农转非”后仍拥有农村土地(山林)承包权的;
  (2)以交择校费、捐资助学等形式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3)购买房产不满3年、装修房屋不满2年;家庭中使用汽车、摩托车、空调、计算机和其它非日常生活必须的高档商品及饲养名贵宠物,或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县城乡低保标准的;
  (4)拥有经营门面或租用门面、场地从事经营活动或有参与集资、参股、购买股票、债券、商业保险、房屋、财产出租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5)就业年龄内,经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不愿就业的;
  (6)行政、刑事处罚终结不满6个月或因超生小孩,处罚终结不满2年的;
  (7)家庭成员外出3个月以上,社区(村)不能调查掌握其从业和收入情况的;
  (8)有劳动能力,不耕种承包土地的;
  (9)非国家、地方建设依法征地原因移居城镇不满2年的;
  (10)有5个(含5个)以上法定赡养人,或者有2名以上法定赡养人(含法定赡养人配偶)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垄断性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法定赡养人是一、二级残疾人的,可不承担赡养责任)。
  二、评定标准
  (一)城镇低保
  1.家庭月人均享受低保金额,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为基础,参照以下标准评定:
  (1)户主及其配偶年龄(指户主及其配偶中年轻一方的年龄,父母与已婚子女同户的,已婚子女为户主,下同)未满30周岁的40元;
  (2)户主及其配偶年龄31至40周岁的50元;
  (3)户主及其配偶年龄41至50周岁的70元;
  (4)户主及其配偶年龄51至59周岁的80元;
  (5)户主及其配偶年龄60至65周岁的90元;
  (6)户主及其配偶年龄66至69周岁的100元;
  (7)户主及其配偶年龄70至75周岁的120元;
  (8)户主及其配偶年龄76至79周岁的130元;
  (9)户主及其配偶年满80周岁以上的150元;
  (10)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三无”人员按我县城市低保标准全额评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月增加25元分类救助金:
  (1)一、二级残疾人;
  (2)年满80周岁以上的;
  (3)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三无”人员;
  (4)患重病卧床6个月以上且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月人均按以下标准增加低保金:
  (1)家庭成员中有二级残疾人的,增加50元;
  (2)家庭成员中有一级残疾人的,增加60元;
  (3)家庭成员中有患慢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1年以上的,增加100元;
  (4)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卧床6个月以上且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增加100元;
  (5)家庭中有一名在校大学生的增加80元,有二名在校大学生的增加100元;
  (6)家庭成员均属三峡移民和其它水库移民的,增加10元;
  (7)夫妻离异或丧偶,只身抚养未成年(指未满16周岁,含已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下同)子女的,增加100元;
  (二)农村低保
  1.家庭年人均享受低保金额,按家庭年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为基础,参照以下标准评定:
  (1)户主及其配偶年龄未满30周岁的120元;
  (2)户主及其配偶年龄31至40周岁的180元;
  (3)户主及其配偶年龄41至50周岁的360元;
  (4)户主及其配偶年龄51至59周岁的420元;
  (5)户主及其配偶年龄60至65周岁的540元;
  (6)户主及其配偶年龄66至70周岁的660元;
  (7)户主及其配偶年龄71至75周岁的780元;
  (8)户主及其配偶年龄76至79周岁的840元;
  (9)户主及其配偶年满80周岁以上的900元;
  (10)家庭成员有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的,鉴定等级为甲级的家庭总额1000元,乙级的家庭总额800元、丙级的家庭总额600元;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年增加120元分类救助金:
  (1)一、二级残疾人;
  (2)年满80周岁以上的;
  (3)患重病卧床6个月以上且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年人均按以下标准增加低保金:
  (1)家庭成员中有二级残疾人的,增加240元;
  (2)家庭成员中有一级残疾人的,增加480元;
  (3)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卧床6个月以上且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增加480元;
  (4)家庭成员中有患慢性疾病,长期不能从事生产劳动的,增加480元;
  (5)家庭中有一名在校大学生的增加240元,有二名大学生的增加480元;
  (6)家庭成员均属三峡移民和其它水库移民的,增加120元;
  (7)夫妻离异或丧偶,只身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增加480元;
  (8)家庭住地海拔800至1000米的,低保金(不含分类救助金)上浮10%,家庭住地海拔1000米以上的,上浮20%。
  三、其他有关具体事项
  (一)与离(退)休父母共同生活的已婚子女、超过法定婚龄的一级、二级残疾人可与其父母分户申请;户口迁往学校的在校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经公安机构查证,属被父母遗弃的未成年人,视为“三无”人员。
  (二)城乡低保对象增加标准同时符合二种以上的,分类救助金不重复计算,低保金按高线确定,但不重复计算。增加低保金后,家庭人均享受额不得超过本县城乡低保标准。
  (三)因灾害、事故、伤病等特殊困难,确需纳入低保范围或需在规定标准基础上再增加低保金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社区(村)低保评议小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集体审定,经乡镇长签字确认,县民政局主管科室复查后提出意见,由县民政局分管领导审批。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标准减少低保金:
  (1)城市低保对象的法定赡养人或其配偶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垄断性企事业单位工作,减少家庭50%的低保金(不含分类救助金);
  (2)城乡低保对象的法定赡养人购买汽车、房产、投资办企业的,减少家庭50%的低保金(不含分类救助金);
  (3)在校大学生毕业当年的10月起相应减除增加部分;
  (4)符合增加分类救助金和低保金情况的人员康复、死亡的,从康复、死亡的次月起相应减除增加部分。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停止)享受低保待遇:
  (1)享受低保期间,收养、抱养小孩的;
  (2)不在申请审批表、延续审批表、低保金领取表、低保证上签名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活动的;
  (3)有隐瞒、欺骗或其它弄虚作假行为,对举报(反映)或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不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证件的;
  (4)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在同一社区(村)的;
  (5)父母投靠子女落户,未与被投靠的子女共同生活,或未婚子女与其父母分立户口的。
  四、本通知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二○○八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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