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石柱府发[2008]12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切实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管理,规范评议审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障范围
凡户口在本县且居住在本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本县城乡低保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1)“农转非”后仍拥有农村土地(山林)承包权的;
(2)以交择校费、捐资助学等形式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3)购买房产不满3年、装修房屋不满2年;家庭中使用汽车、摩托车、空调、计算机和其它非日常生活必须的高档商品及饲养名贵宠物,或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县城乡低保标准的;
(4)拥有经营门面或租用门面、场地从事经营活动或有参与集资、参股、购买股票、债券、商业保险、房屋、财产出租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5)就业年龄内,经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不愿就业的;
(6)行政、刑事处罚终结不满6个月或因超生小孩,处罚终结不满2年的;
(7)家庭成员外出3个月以上,社区(村)不能调查掌握其从业和收入情况的;
(8)有劳动能力,不耕种承包土地的;
(9)非国家、地方建设依法征地原因移居城镇不满2年的;
(10)有5个(含5个)以上法定赡养人,或者有2名以上法定赡养人(含法定赡养人配偶)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垄断性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法定赡养人是一、二级残疾人的,可不承担赡养责任)。
二、评定标准
(一)城镇低保
1.家庭月人均享受低保金额,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为基础,参照以下标准评定:
(1)户主及其配偶年龄(指户主及其配偶中年轻一方的年龄,父母与已婚子女同户的,已婚子女为户主,下同)未满30周岁的40元;
(2)户主及其配偶年龄31至40周岁的50元;
(3)户主及其配偶年龄41至50周岁的70元;
(4)户主及其配偶年龄51至59周岁的80元;
(5)户主及其配偶年龄60至65周岁的90元;
(6)户主及其配偶年龄66至69周岁的100元;
(7)户主及其配偶年龄70至75周岁的120元;
(8)户主及其配偶年龄76至79周岁的130元;
(9)户主及其配偶年满80周岁以上的150元;
(10)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三无”人员按我县城市低保标准全额评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月增加25元分类救助金:
(1)一、二级残疾人;
(2)年满80周岁以上的;
(3)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三无”人员;
(4)患重病卧床6个月以上且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月人均按以下标准增加低保金:
(1)家庭成员中有二级残疾人的,增加50元;
(2)家庭成员中有一级残疾人的,增加60元;
(3)家庭成员中有患慢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1年以上的,增加100元;
(4)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卧床6个月以上且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增加100元;
(5)家庭中有一名在校大学生的增加80元,有二名在校大学生的增加100元;
(6)家庭成员均属三峡移民和其它水库移民的,增加10元;
(7)夫妻离异或丧偶,只身抚养未成年(指未满16周岁,含已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下同)子女的,增加100元;
(二)农村低保
1.家庭年人均享受低保金额,按家庭年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为基础,参照以下标准评定:
(1)户主及其配偶年龄未满30周岁的120元;
(2)户主及其配偶年龄31至40周岁的180元;
(3)户主及其配偶年龄41至50周岁的360元;
(4)户主及其配偶年龄51至59周岁的420元;
(5)户主及其配偶年龄60至65周岁的540元;
(6)户主及其配偶年龄66至70周岁的660元;
(7)户主及其配偶年龄71至75周岁的780元;
(8)户主及其配偶年龄76至79周岁的840元;
(9)户主及其配偶年满80周岁以上的900元;
(10)家庭成员有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的,鉴定等级为甲级的家庭总额1000元,乙级的家庭总额800元、丙级的家庭总额600元;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年增加120元分类救助金:
(1)一、二级残疾人;
(2)年满80周岁以上的;
(3)患重病卧床6个月以上且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年人均按以下标准增加低保金:
(1)家庭成员中有二级残疾人的,增加240元;
(2)家庭成员中有一级残疾人的,增加480元;
(3)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卧床6个月以上且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增加480元;
(4)家庭成员中有患慢性疾病,长期不能从事生产劳动的,增加480元;
(5)家庭中有一名在校大学生的增加240元,有二名大学生的增加480元;
(6)家庭成员均属三峡移民和其它水库移民的,增加120元;
(7)夫妻离异或丧偶,只身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增加480元;
(8)家庭住地海拔800至1000米的,低保金(不含分类救助金)上浮10%,家庭住地海拔1000米以上的,上浮20%。
三、其他有关具体事项
(一)与离(退)休父母共同生活的已婚子女、超过法定婚龄的一级、二级残疾人可与其父母分户申请;户口迁往学校的在校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经公安机构查证,属被父母遗弃的未成年人,视为“三无”人员。
(二)城乡低保对象增加标准同时符合二种以上的,分类救助金不重复计算,低保金按高线确定,但不重复计算。增加低保金后,家庭人均享受额不得超过本县城乡低保标准。
(三)因灾害、事故、伤病等特殊困难,确需纳入低保范围或需在规定标准基础上再增加低保金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社区(村)低保评议小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集体审定,经乡镇长签字确认,县民政局主管科室复查后提出意见,由县民政局分管领导审批。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标准减少低保金:
(1)城市低保对象的法定赡养人或其配偶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垄断性企事业单位工作,减少家庭50%的低保金(不含分类救助金);
(2)城乡低保对象的法定赡养人购买汽车、房产、投资办企业的,减少家庭50%的低保金(不含分类救助金);
(3)在校大学生毕业当年的10月起相应减除增加部分;
(4)符合增加分类救助金和低保金情况的人员康复、死亡的,从康复、死亡的次月起相应减除增加部分。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停止)享受低保待遇:
(1)享受低保期间,收养、抱养小孩的;
(2)不在申请审批表、延续审批表、低保金领取表、低保证上签名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活动的;
(3)有隐瞒、欺骗或其它弄虚作假行为,对举报(反映)或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不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证件的;
(4)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在同一社区(村)的;
(5)父母投靠子女落户,未与被投靠的子女共同生活,或未婚子女与其父母分立户口的。
四、本通知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二○○八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