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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5-06 生效日期: 2008-05-06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粤府办[2008]27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六日
广东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地人民政府。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重点污染源(包括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五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以定期信息调度数据为基础,依据国发〔2007〕36号文、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24号)、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83号)等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国家和省确定的环境质量标准予以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指标、监测、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停落后产能时间及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的情况,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监察部门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并抄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2月底前将当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每年7月15日前将上半年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报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抄送省统计部门和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和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均应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发展、人口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耗、水耗等情况和所有重点污染源(含投入试运行的建设项目)总量分配及减排工程项目进展等情况。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统计和监察部门,对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4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主要采取资料审核、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地级以上市认定为未通过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具体考核细则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另行研究制订。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八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销省授予该地区的有关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并暂停安排省级环保专项资金,该地区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对考核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对因行政不作为而未按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按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统计的本地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报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对县级以下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依据本市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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