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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第二次经济普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5-05 生效日期: 2008-05-05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沪府发[2008]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国发〔2007〕35号)要求,市政府决定今年开展本市第二次经济普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和意义
  普查的目的是全面调查本市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及布局,了解本市产业组织、产业结构、产业技术的现状以及各生产要素的构成,摸清各类企业和单位能源消耗的基本情况,建立健全覆盖国民经济各行业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统计电子地理信息系统。通过普查,进一步夯实统计基础,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科学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提供科学准确的统计信息支持。
  二、普查的对象和范围
  普查的对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等。
  三、普查的内容和时间
  普查的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力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普查的标准时点是2008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8年度。
  四、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这次普查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各方参与”的原则,共同做好普查工作。为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上海市第二次经济普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常务副市长杨雄任组长,成员单位包括市统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委宣传部、市编办、市监察委、市经委、市教委、市科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建设交通委、市农委、市外经贸委、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旅游委、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市信息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监局、上海证监局、上海保监局、上海铁路局等部门和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统计局,具体负责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其中,涉及普查经费方面的事项,由市财政局负责协调;涉及物资保障方面的事项,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涉及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录方面的事项,由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和市国税局负责协调;涉及机关和事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由市编办负责协调;涉及社团和非企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由市民政局负责协调;涉及组织机构代码方面的事项,由市质量技监局负责协调;涉及普查宣传方面的事项,由市委宣传部负责协调;涉及基础地理数据资料方面的事项,由市规划局负责协调;涉及各级政府及其普查工作人员在普查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事项,由市监察委负责协调处理。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各区县要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做好本地区的普查工作。对于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普查工作。
  五、普查的经费保障
  普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做到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六、普查的工作要求
  (一)坚持依法普查。所有普查对象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按时、如实地填报普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数据。各区、县政府统计执法机构和监察机关要加大对普查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杜绝人为干扰普查的现象,确保普查顺利进行和普查数据质量。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要严格限定用于普查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要履行保密义务。
  (二)严格质量控制。质量是普查的生命。各级普查机构要建立健全普查质量控制体系,明确人员分工,落实职责任务,对普查试点、人员培训、清查摸底、普查登记、数据处理、抽查验收等各个阶段实行全过程质量控制,确保普查质量。
  (三)加强宣传教育。各级普查机构要主动向新闻单位提供情况。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要广泛深入宣传经济普查的重要意义和要求,宣传普查中涌现出的典型事迹以及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情况,引导广大普查对象依法配合普查,教育广大普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为普查顺利实施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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