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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4-30 生效日期: 2008-04-30
发布部门: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十政办发[2008]5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城区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十堰市城区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区个人住宅建设,确保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实施,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十堰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城区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茅箭区、张湾区及十堰经济开发区的全部辖区,面积为1190平方公里。
  城市建设区是指东起白浪黄莲垭,西至柏林阳南沟,北至汉江街办洪溪湾,南至百二河村的代家沟,面积为319平方公里的区域。
  重点地区是指城市建设区内的白浪路、武当大道、辽宁路、吉林路、车站路、北京路、江苏路、人民路、朝阳路、柳林路、东岳路、天津路、重庆路、浙江路、东风大道、黑龙江路、东环路、上海路、中岳路、汉江路、公园路、车城西路、车城路、车城南路、大岭路、凯旋大道、广东路、镜潭路、湖南路、方山路、花果路、西城路、新疆路等主、次干道沿线区域。
  一般地区是指城市建设区范围内除重点地区以外的所有区域。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城建监察、建管、房管、公安消防、市政园林、林业、地震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中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个人住宅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管理
  第六条 受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委托,茅箭区、张湾区、十堰经济开发区规划分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重点地区以外的个人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负责受理城市一般地区个人住宅建设申请的初审工作以及规划区以内建设区以外的个人住宅建设申请的审批工作,并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提出意见,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区规划分局应当制止本辖区内个人违法建设活动。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指导并监督区规划分局的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个人住宅建设实施规划管理:
  (一)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房严禁一户两个或两个以上宅基地。经批准易地建房户,必须到国土资源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原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注销登记手续,并拆除原有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和设施,退出原有宅基地。
  (二)禁止持城市户口的居民(含户口已迁出原籍的城市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个人住宅。禁止城市居民(含农村居民)在重点地区建个人住宅。
  (三)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规划建设要求,不得妨碍城市市容和市貌,不得阻碍交通、影响消防、供水、电力、燃气、通讯等设施安全,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四)在重点地区确定的主干道沿线两侧各300米、次干道沿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已取得房屋产权的个人住宅,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确定为危房的,按危房等级可实施维修;一般地区的危房则按原地址、原面积、原层数审批重建。
  (五)严格控制审批城市居民新建住宅。对确需房屋居住且符合有关低收入标准家庭的城市居民,应向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列入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计划。
  (六)独立建设的个人住宅主体层数不得超过三层,城市居民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农村居民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七)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条件下,由市国土资源部门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储备、统一出让"的原则,编制居民点小区规划或改造居民点,其土地采取招、挂、拍方式供地。严禁个人利用住宅建设变相开发商品房。
  第九条 申请办理个人住宅规划许可、房屋登记手续的一般程序:
  (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l.书面申请并填写《十堰市个人建房规划申报表》;
  2.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意见。规划区内还应征得街办(乡、镇)、区政府审查意见。
  3.土地权属证明;
  4.房屋权属证书;
  5.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6.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书和原房屋照片;
  7.其他有关的图件。
  (二)个人住宅建设申请由区规划分局统一受理,并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属重点地区内的居民危房维修,一般地区居民危房重建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规划区内建设区以外个人住宅由区规划分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区政府(管委会)审批。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居民建设规划要求的易地新建、进入居民点小区的个人建房,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图);实施维修的核发《建设工程临时规划许可证》。个人建房的有关许可图件审批前须在所在村(居)委会和"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天。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附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属新征宅基地(新建、扩建、易地新建)的个人建房,先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凭用地批准书到市城市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后续规划手续。申请个人建房者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完建设施工许可手续,并经区规划分局现场放线核位后,方可正式开工建设。
  (四)个人住宅建设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图)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五)个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180天内,建房者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图)向区规划分局申请现场规划验收。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或有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行为的,国土、规划、城建监察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理。
  (六)个人建房者持市规划、国土部门、建设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住宅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红线图,申请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建设。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位置、层数、建筑面积和造型色彩等技术要求内容,确需更改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个人建房者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无法在限期内开工的,可以在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审批不得超过两次。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章 居民点建设的规划编制
  第十二条 居民点规划的编制工作,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在征得区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选址定点后,由辖区规划分局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编制居民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项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居民点规划方案经区规划分局初审后,按程序报市规划局进行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因居民点规划建设,需要调整土地性质的,应当事先报市城市规划局以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规划和土地手续。
  第十五条 已纳入居民点规划建设的个人住宅,应当在居民点小区内按规划布局进行统一建设,不得擅自在原址重建。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凡个人新建的住宅层数在二层及二层以上的,须委托有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或者选用通用图集。严禁无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前须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个人建房应落实节能节地节材的要求,注重建筑单体设计,做到户型合理、结构安全、功能齐全,建筑造型、外观色彩和空间组合具有地方特色,并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现代宜居生活特征。
  第十八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辖区内个人建设施工队伍(或工匠)资质(或资格)的审查管理,严禁无资质(资格)施工。
  第十九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个人建房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超过三层(含三层)或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的个人建房,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手续,未办理的不得擅自开工。对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建监察、建管、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单位)应相互配合,各自依照法定职权加强对个人住宅建设的监督检查,依法制止违法建设行为,街办(乡镇)、村(居)委会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位置、层数、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外观色彩等技术要求内容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建设、城建监察等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可现场制止或纠正,情节严重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城建监察部门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二十二条 居民依法取得的有关规划、土地、建设、房屋产权等行政许可证件属个人建房的法定要件,不得擅自倒卖和出让,否则原许可发证单位有权制止其行为直至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个人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建监察、建管、房管、公安消防、市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单位)依照各自管理职责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建监察、建管、房管、公安消防、市政园林等部门(单位)的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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