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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系统信访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4-25 生效日期: 2008-04-25
发布部门: 吉林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吉建办[2008]21号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房产局、规划局、公用局、园林局、行政执法局、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建设系统信访工作,更好贯彻落实《信访条例》和《吉林省建设厅信访工作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了《吉林省建设系统信访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建设系统信访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密切全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建设系统信访工作,依据国家《信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信访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所指向的单位或者个人,称被信访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信访条例》,健全制度,畅通渠道,理顺程序,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地办理信访事项,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内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日常信访工作。
  信访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协助有关处(科)室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完善规章制度和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主要领导是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负责人,承办处(科)室负责人和承办人是直接责任人。第一责任人要经常过问、督促、检查信访工作,分管领导应当批阅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检查信访事项的落实情况。
  实行首问负责制。首次接待信访人的工作人员作为首问责任人,负责信访事项的受理、转办、处理、答复全过程的组织、协调、督办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信访人举报的建设违法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八条 对已有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请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
  第九条 到省建设厅越级上访,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涉事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来省建设厅接访;涉事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填写《建设信访事项接待登记表》。
  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人提出的咨询,应依法进行解答;问题没有调查清楚前,不要随意答复。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依法向信访人耐心细致地解释,并告知信访人提出诉求的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一条 省建设厅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后,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不予受理;
  (二)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其职权范围受理上访事项,对越级申请复查、复核的,不予受理;
  (三)属于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填写《建设信访事项转办通知书》,经主管领导审阅后,责成有关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四)省建设厅接访后,信访事项比较清楚,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经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审阅后,直接答复信访人;事实不清,不能当场答复的,责成相关业务部门在充分调查基础上,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在15日内告知信访人。
  第十二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省建设厅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出具书面意见,答复信访人,同时上报省建设厅;情况复杂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交办上级部门和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十三条 省建设厅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除当场答复的以外,由信访工作机构在5日内提出拟办意见,以《建设信访事项交办单》的形式报请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批示后,转有关职能处室进行办理。省建设厅直接受理的,承办处室在30日内提出答复意见;申请复查、复核的, 30日内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由法制部门审核,经分管厅领导审批后,由信访工作机构会同承办处室答复信访人。如遇有特殊情况,经主管厅长审批,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受理后,应在5日内将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记录复印件发送被信访人。被信访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记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说明,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应制作《建设信访事项询问记录》、《建设信访事项现场勘查记录》等文书,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信访事项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建立信访事项集体讨论制度。重大信访事项,或者主管领导认为需进行集体讨论的,由主管领导或者责成承办处(科)室负责人召集有关处(科)室共同进行研究,形成《建设信访事项集体讨论记录》,提出答复意见。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并经法制工作机构认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信访事项听证制度。如认为必要,或者信访人提出听证要求并符合听证条 件的,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交由省建设厅办理的信访事项,按《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信访事项报告制度。对出现的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优影响的、突发性信访事项信访信息,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填写《关于×××重大信访事项的报告单》,并提出建议,经主要领导批准后,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减少不良影响。
  事态紧急时,可采取电话、传真等形式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信访排查调处制度。坚持从源头上预防信访突出问题和突发性事件,定期对上访苗头和倾向性问题进行全面排查。认真落实领导包案责任制,对排查出的信访事项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信访信息系统,推行网络接访制度。
  (一)为拓宽信访渠道,方便信访群众,减少来省这京上访,逐渐实行网络接访。
  (二)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访机构要配备网络信息设备,实行信访联网。
  (三)要公开本单位信访机构、网号、网址,建立信访信箱。
  (四)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五)实行网络查询、网络投诉、网络接访、网络答复制度。
  第二十四条 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合法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形成《建设信访事项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及时结案。
  第二十五条 发现承办处室和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厅信访工作机构应及时进行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时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定期分析报告制度。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末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信访工作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信访事项受理和办结情况及分析;
  (二)信访事项承办、转办、督办情况:
  (三)信访处理意见落实情况;
  (四)存在问题;
  (五)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定期通报制度。通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信访形势分析;
  (二)交办、转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信访处理意见落实情况;
  (四)存在主要问题;
  (五)下步工作安排;
  (六)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作风粗暴,引发群众来省进京越级上访,造成严重后果的,省建设厅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扰乱信访秩序的,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信访事项处理完成后,将有关文书进行收集整理,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形成建设信访事项卷宗并归档。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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