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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5-23 生效日期: 2000-05-23
发布部门: 山东省
发布文号: 鲁交法[2000]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2000年第2号令发布,以下简称<规定))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 

    第三条  经国家批准生产的单轴轴载质量大于10000千克、小于13000千克(含13000千克)的车辆,国家核定的轴载质量视同轴载限定标准。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市(地)和(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管理工作。交通稽查机构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跨省和跨市(地)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申请,市(地)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本市(地)行政区域内的超限运输申请。省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管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其管理的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并可在超限运输车辆集中的公路上设置轴载限定标志。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车站、码头、货场等货物集散地实施源泉管理,应当检查车辆装载情况,监督和制止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 

    第八条  经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超限运输车辆集中的路段设置和管理超限检测装置。 
  实施超限运输检查,由交通稽查机构拦截车辆,公路管理机构检测处理。 运输的,按公路“三乱”处理。 

    第九条  超限运输检查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定点、限时进行,在同一检测地点等待检查的车辆不得超过3辆。 

    第十条  超限运输检查人员应当依照检测设备的检测结果判断单车车货总重和轴载质量是否超限,禁止根据经验和目测判别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持有合法<通行证)的车辆,应当放行。未持有合法<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依据(规定)之第二十三条,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和处罚:情节轻微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卸货放行,所卸货物,由货主自行处理;严重超限的,除卸货外,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抗拒检查、多次擅自超限运输等特别严重情节的,除卸货外,从重予以罚款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对几何尺寸超过规定和无法卸载的,责令补办<通行证),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收取赔(补)偿费用,并可依照前款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超限运输检查人员对超载但不超限的运输车辆,不得实施行 政处罚。 

    第十二条  对行驶公路的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96年第7号令发布)规定的程序和文书进行;不予行政处罚但作出责令卸货等处理的,应 当依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调查取证。 
  交通行政处罚、处理文书,由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按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印制、发放和管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赔(补)偿,依照<山东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标准)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超限运输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持证上岗,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 

    第十五条  设有超限检测装置的地点,应当设置政务公开栏,公布超限标准、检测依据、工作程序、行政处罚及赔(补)偿标准、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超限运输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加强监督,受理超限运输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依法处理。具体程序依照<山东省交通行政执法投诉查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山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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