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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方岩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2-01 生效日期: 2008-12-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江省方岩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5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方岩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方岩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以丹霞地貌等自然风光为主要特色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包括方岩景区和五指岩景区。风景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岩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条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永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督促方岩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做好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方岩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在永康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风景名胜资源、文化遗产、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负责风景区的规划建设、旅游、宗教事务、安全生产、环境卫生、文化市场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交通、电力和接待服务等设施建设;
(五)行使永康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管理职权。
风景区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活动应当接受永康市人民政府相应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与永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永康市市域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三)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四)保护以丹霞地貌为主要特色的自然景观,以及与自然景观相融合的历史人文景观;
(五)坚持严格保护、永续利用,防止风景区建设出现城市化倾向,避免对风景区进行过度商业化利用和对景点进行人工化改造。
第九条总体规划应当突出风景区丹霞地貌的自然景观、书院文化和胡公文化遗迹的文化内涵,将风景区内自然、人文景观最集中、最具观赏价值的区域,划定为核心景区。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按照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性质、特点、范围,确定丹霞地貌等景点保护方案和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等。
第十条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一条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风景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区规划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
修改和实施风景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保护
第十二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地形地貌、古建筑、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登记建档,并制定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绿化造林、森林消防、病虫害防治、水体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自然环境。
风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区的景物、文物古迹、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等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设施。
第十三条永康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丹霞地貌保护范围,设立界址、界碑,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
永康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措施,严格保护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保持丹霞地貌的独特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在风景区内禁止违反规划设立各类开发区。
风景区内的建设应当严格遵守风景区规划。对违反风景区规划建造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风景区的核心景区内禁止违反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五条严格控制风景区内居民住宅建设。确需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在风景区规划确定的住宅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统一规划建造。规划住宅用地外的现有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但确因危房维护、消防安全等需要翻建、改建的除外。
永康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和丹霞地貌保护要求,做好风景区内现有村庄的整治。
第十六条风景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建(构)筑物、设施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保持风景区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制订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建设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七条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新建坟墓;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燃放烟花爆竹;
(四)炸鱼、毒鱼、电鱼,以及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以及损坏景物或者设施;
(六)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七)在非指定地点烧香点烛;
(八)其他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章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和完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防和控制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风景区发生安全事故时,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情况,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疏导、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风景区内交通、通讯、水电、消防、卫生等设施的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经营秩序等方面的管理。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置规范的标志和路标,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牌,并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条在风景区从事《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办法禁止以外的建设活动的,应当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风景区管理局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风景区内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执行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
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对现有的商业经营场所进行整治,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风景区内的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文物保护和宗教事务管理等工作,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风景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由风景区管委会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招标、挂牌或者随机确定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管理、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违反管理秩序的活动:
(一)随意丢弃塑料袋、易拉罐、餐盒等垃圾;
(二)强行或者以诱骗方式向游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
(三)进行攀岩、高空表演、蹦极等活动;
(四)经营性饲养或者放养家畜家禽;
(五)其他违反风景区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风景区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址、界碑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风景区管委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禁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炸鱼、毒鱼、电鱼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在非指定地点烧香点烛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风景区管委会代为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入风景区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风景区管委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随意丢弃塑料袋、易拉罐、餐盒等垃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以诱骗的方式向游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进行攀岩、高空表演、蹦极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经营性饲养或者放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永康市人民政府、风景区管委会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三)未在风景区内设置规范的标志和路标,或者未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牌的;
(四)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五)允许风景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区内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在风景区内有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消防、工商、物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风景区管委会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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