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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历史建筑认定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0-09 生效日期: 2008-10-09
发布部门: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常政办发〔2008〕88号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历史建筑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市区历史建筑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九日
常州市市区历史建筑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建筑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评估以历史学、社会学、建筑学和科技、审美价值为准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一)建筑类型、建筑样式、工程技术和施工工艺等具有特色或者研究价值的;
  (二)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著名人物的故居、旧居和纪念地;
  (四)其他反映地域建筑特点或者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特点的;
  (五)在本市各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构)筑物;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化(文物)、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和与之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整理、统计等工作。
  第六条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七条历史建筑的认定应根据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查情况,提出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录;
  (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文化(文物)、房产、建筑、历史、档案等方面的专家,根据历史建筑的认定标准,提出评估意见;
  (三)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估意见,拟定历史建筑建议名录;
(四)历史建筑建议名录经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八条金坛市、溧阳市历史建筑的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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