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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5-22 生效日期: 1997-05-22
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长府发〔1997〕3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发3l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做如下补充规定和征收标准,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再次转租、转包土地使用权的,按规定标准的30%交纳土地收益金。
二、出租路角地,土地收益金按规定标准加收20%,对附表中未列明街路和不临街地的,按相近街路土地收益金标准降低一个档次征收(相近街路为六等区的按六等区标准征收)。
三、本市辖区各镇,土地收益金按最低土地等级征收。
四、土地使用权租赁双方应配合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部门做好登记工作,不得隐瞒租赁收入。
五、土地收益金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对拒不交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1996年8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收益金(以下简称收益金)的征收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益金系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含地上建筑物,下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标准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收益金的交纳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收益金。
凡以盈利为目的,没有将土地作为企业资本金的土地使用者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承包经营、委托经营、联合经营和投资入股等经营行为的(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除外),视为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收益金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可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代收代缴。
各级土地、物价、工商、公安、金融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和代收部门,共同做好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收益金由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者按月交纳。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租者已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仍须交纳收益金。
第八条收益金依照以下规定按面积计算征收:
(一)出租土地无地上建筑物的,按土地面积计算;
(二)出租建筑物的,按建筑面积计算;
(三)既出租地上建筑物又出租附属空地的,按建筑面积加上空地面积计算;
(四)出租柜台的,按出租的柜台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
第九条收益金的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承租人的土地用途划分经营类别。
1.旅游、商业、服务业、金融保险业;
2.办公;
3.工业、仓储;
4.居住;
5.其他。
(二)按照经营类别确定征收比例。各经营类别之间的征收比例按照前项所列顺序依次为1:0.8:0.5:0.4:0.3。
(三)按上述经营类别,根据地类、等级、临街、朝向等环境因素确定征收系数。
(四)经营类别中“其他”类的征收标准为各经营类别中的最低标准。最低标准暂定为:长、吉两市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其他地级市(含延吉市)每月每平方米0.40元,县级市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县城及独立工矿区每月每平方米0.20元,建制镇以下(含建制镇)每月每平方米0.10元。
各市、州、县具体的征收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经同级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收益金以人民币作为征收和结算的币种。
收益金的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发放。
第十一条收益金收入的缴库、分成以及代收代缴部门提取业务费等办法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收益金是财政收入,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国家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租者必须按时足额交纳收益金。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缓交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省财政厅审批;数额较大的,须报省政府审批。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缓收收益金。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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