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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0-11 生效日期: 2005-10-11
发布部门: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制定的《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辽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市民政局 2005年10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暂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一)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实施、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具体管理和初审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受当地乡镇政府委托,承担农村低保对象的评议、上报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保障对象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25元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县区民政部门在确定保障对象时,对下列对象予以重点保障:
  (一)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
  (二)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三)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庭;
  (四)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老人;
  (五)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
  (六)因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 有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并将符合条件且必须实施救助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困难对象名单及有关材料报乡镇政府审核。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入户核实,核实无误后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填报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发放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证》,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对未予批准的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坚持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年要核定一次低保对象变化情况。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要及时申请退出;乡镇政府对未提出申请但经核实需取消保障待遇的,要及时通知本人,由所在村委会进行公示,并将取消保障待遇意见上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保障待遇并收回低保证。
  第七章 保障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提出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安排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专帐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低保资金要及时足额存入低保资金财政专户,在专户内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帐,准确掌握低保资金下拨和发放情况。县区财政部门依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相关材料后,按时足额将农村低保资金拨付乡镇财政部门,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七条 乡镇民政部门按规定负责低保金具体发放工作。农村低保金每年3月1日前和12月1日前分两次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社会化发放。对极个别智残或无生活能力的家庭可以发放实物,但数量要严控,避免造成低保资金流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村委会要把农村低保工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按年度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立即取消其保障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
  第二十条 对有挤占、贪污、挪用低保金或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低保管理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低保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以确保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健康发展。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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