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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16 生效日期: 2005-05-16
发布部门: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源市城市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辽源市城市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开发建设管理,规范城市开发建设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开发建设、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开发建设,是指在城市(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的房屋和与其配套的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辽源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市开发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开发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计划、公用、土地、工商、环保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开发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立城市开发建设企业(含外资、合资和外埠投资企业),必须遵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设立。本市开发企业要与本企业主管部门签定承诺书,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及外埠来我市开发的企业要有担保单位的承诺书。开发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担保单位,要对承诺的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行为及遗留问题承担责任。
 第八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中有违规行为或拆迁、配套建设的遗留问题,本企业无力解决的,由做出承诺的主管部门或担保单位承担。
 第九条 城市开发建设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对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开发经营行为及造成遗留问题的开发企业,不再批准新的项目,并由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建设厅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城市开发建设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新开工的住宅建设项目,开发企业要与开发建设主管部门签定配套建设责任书。同时,要实行预收住宅项目配套保证金制度。配套保证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收,由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并实行专户存储。住宅工程竣工后经验收符合配套标准的,配套保证金返还;配套建设达不到要求标准的,由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用配套保证金进行配套建设,资金不足部分由开发企业主管部门及担保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开发企业无验资报告或银行资信证明及资本金低于项目总投资30%的不予批准开发。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后15日内,到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项目全部竣工后,《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交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做为考核开发企业业绩和资质升降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确定城市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使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城市开发建设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市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市规划部门做出开发项目建设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开发建设项目确定后,由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或其它形式,确定开发企业。
 第十五条 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根据开发项目的规模、性质、设计标准、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编制综合性、可行性分析报告,作为开发项目的招投标依据。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对已取得的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须经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和管理部门对受让人的资质等级、项目资本金等情况审查同意后,采取公开投标或者议标的方式进行。未经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开发企业不得变更、转移、出让已经取得的开发项目。
 第十七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向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配套验收申请,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观部门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有关规定要求,实行工程质量验收及配套验收。
开发建设项目,未经进攻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经过验收合格后的建设工程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建设单位及开发企业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工程质量负责保修。
 第十八条 房屋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审核确认并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为之一的,市城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影响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吊销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租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三)在商品主宰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四)未按城市开发建设承包合同建设的,建筑工程质量低劣,配套设施不齐全,达不到标准。在掀起内没有改进的;
 (五)不按规划部门规定拆迁范围拆迁。出现遗留问题或施工时用房不能在指定拆除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由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绝交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吊销资质证书并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发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谕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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