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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信访条例
(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黑龙江省信访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合法权益,密切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工作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讯、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以下简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并由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信访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信访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信访工作秩序实行地方人民政府属地管理。
第七条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来信,定期接待来访,处理重大、疑难信访事项。第二章信访人
第八条信访人可以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控告;
(四)要求国家机关答复或者复查信访事项;
(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九条到国家机关走访的信访人应当到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登记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说清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意见和要求,有条件的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胁迫他人参与集体上访;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妨碍交通;
(三)拒不听从信访工作人员劝导,滞留闹事,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四)损坏接待场所公私财物,侮辱、威胁、殴打信访接待人员;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多人反映共同的意见、建议和要求,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提出。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管理信访工作、处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配备与信访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工作人员;信访量较大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指导、管理、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或者所属单位的信访工作,通报信访工作开展情况;
(二)受理来信、来访、来电;
(三)解答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咨询;
(四)转办、交办、查办和督查信访事项;
(五)及时、准确向上级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六)建议有关机关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七)教育、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八)办理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信访接待场所的地址、网址、电话等应当对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在处理信访事项时有权查阅卷宗和其他相关文件,听取承办单位办理信访事项情况的汇报以及进行必要的调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信访工作机构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有权召开相关部门、信访人、当事人座谈会、听证会等,协调解决问题。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理信访事项,对来访人的合理要求,应当及时、妥善地加以解决;对暂时不能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对来访人耐心解释。不得对信访事项推诿、拖延。
第十七条办理信访案件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