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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29 生效日期: 1997-08-29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3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19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
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和职责,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等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在本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企业工会是本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五条企业工会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企业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企业工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企业应尊重本企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的权利,积极支持工会的工作。
第二章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在企业从事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国职工(包括华侨、港澳、台湾职工)和外籍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职工加入工会,须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工会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会员证。
第九条企业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委员会或选举组织员。
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有关工作委员会,并按照职工分布情况建立分工会和工会小组。
第十条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应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应报上级工会批准,并报无锡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经上级工会批准,可设立专职工会主席(委员)。
第十二条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组成部分,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章企业工会的权利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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