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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政府规章的规定(已废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4-08 生效日期: 1991-04-08
发布部门: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政府规章的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保证政府规章的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加快依法治市的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的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以上行政规章,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可彩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三条政府规章的制定范围:
(一)一般性行政管理或者行政业务管理的规定;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以上行政规章授权制定的实施细则;
(三)内容尚不成熟,需要试行取得经验后再制定为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第四条制定政府规章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以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紧密联系本市实际,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坚持稳定性与适用性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政府规章的相对稳定、普遍适用和便于操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政府规章的计划、协调、审核和报批等工作,并对政府规章的执行实施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主管政府法制工作的处室,应按本规定要求,做好起草政府规章的各项有关工作。
第二章编制计划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国家和省的立法规划,结合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在进行立法预测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于每年11月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由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立法建议项目的内容包括:政府规章的名称、立法依据、立项理由、负责草拟的部门和人员、送审时间和发布机关等。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平衡、协调补充,编制出政府规章的年度立法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下达执行。
第三章起草论证
第九条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应由部门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负责,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专人成立起草小组完成。
第十条起草政府规章,应认真学习和运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立法调查,进行可行性研究,立足全局草拟文稿。
第十一条政府规章的调整内容涉及若干部门的,起草部门应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协商。有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稿文本15天内完成会签或书面反馈意见。也可由一个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二条政府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将送审报告、政府规章文本、立法说明、立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文本,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
立法说明的内容包括:立法目的、依据和必要性、起草过程和协调情况、重要条款的说明等。
第十三条政府规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标题应突出调整对象,一般应冠以“南京市”字样;
(二)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主管部门;
(三)调整对象的权利义务及罚则等;
(四)解释权属、生效日期及需要明令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十四条起草政府规章,其形式和内容要和谐统一。文体结构可根据内容需要,设条、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做到结构完整、逻辑严密、条理清晰、概念准确、叙述简明、语言规范。
第四章审查发布
第十五条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政府规章的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各有关部门在重大问题上意见难以协商一致的,由分管秘书长或分管市长进行协调。经审查符合程序规定,内容成熟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收到市人民政府规章征求意见通知书的部门,应认真讨论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部门分管领导签署,加盖单位公章按时退回。
收到市人民政府召开政府规章协调论证会通知的部门,应认真做好准备,派员参加并陈述部门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在会前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不得无故不到会或逾期不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策规章,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立法说明。
第十八条政府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政府发布。市各新闻单位应做好政府规章的宣传工作。政府令及政府规章文本在《南京政报》和《南京日报》上全文刊载。
政府规章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报告、立法说明、正式文本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政府规章的修改,参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政府规章的废止,由原审批机关明令废止。
第二十条政府规章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其实施细则应与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统一考虑,同时进行。实施细则应当在政府规章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
第二十一条需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编纂业务需要的法规性文件汇编,凡对外公开发行的,应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的行政措施,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行政措施制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6年10月11日发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工作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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