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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24 生效日期: 2005-12-24
发布部门: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办发〔2005〕1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扬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扬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城镇居住10年以上且最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适用本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三条市区最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以发放租赁住房租金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
第四条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住房保障审批工作并指导协调各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市财政、物价、民政、公安、总工会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建设及收购、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及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市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市总工会确认的特困职工的住房困难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同住家庭成员持有《扬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扬州市特困职工证》3个月以上的;
(二)同住家庭成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他处无住房);
(三)夫妇至少一方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10年以上的居民家庭。
第九条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家庭人口按市区城镇家庭同住的成员(同住址户口证明)计算,包括夫妻双方及未婚子女,以及具有法定赡养关系且实际居住一处、他处无住房、无收入的老人和残疾人。
第十条申请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时,住房面积按照申请家庭全部住房使用面积合并计算,下列房屋计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现居住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含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
违章搭建的棚户,承租、借住的私房,不计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
第十一条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应向所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如实填报《扬州市区廉租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扬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扬州市特困职工证》;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
3、家庭成员户口簿(夫妇户口异地的还需提交结婚证);
4、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住房及经济收入情况证明;
5、孤寡、烈属、残疾、离异等有关证明;
6、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会同区民政、建设(房改)等部门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在夫妻双方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再在市媒体(报纸、政务网或电视等)进行公示,公示期限各10日。经公示无异议后市房管局予以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审批的时间顺序进行轮候。
第十四条租金补贴,按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2元的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经区相关部门审核,报市房管局审批后次月起发放。
困难家庭无住房的按上述标准全额发放;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未达到标准的,按其住房使用面积与10平方米的差额发放,每户月补贴金额最低不少于100元。
第十五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自行承租适当的住房,与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由所在社区见证盖章后报市房管部门审批,取得《扬州市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领取证》,按时按标准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租金补贴用于冲减房租,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且仅租住一处公房的家庭,可按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对享受面积内(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的租金给予减免,减免幅度为房改标准租金的50%,租金减免从市房管部门下发通知的次月执行。也可以退出公有住房,享受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保障方式。
第十七条对年老(70周岁以上)、残疾(丧失劳动力)等特殊的低保困难家庭,可以配租本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
拒绝配租住房的,视为放弃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也可选择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保障方式。
第十八条经过审批为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要及时与廉租房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缴纳租金。廉租住房租金保持原标准不变(使用面积1元/m2)。
第十九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区相关部门初审情况进行定期复核,经会办审批后,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每年核定一次租金补贴或减免的具体标准。
对家庭收入连续6个月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如继续租住原廉租住房应按市场价缴纳租金。
第二十条市房产管理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复核,申请人及区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等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第二十一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加强廉租住房动态管理,引进退出机制。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停止租金核减等廉租住房保障: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不按时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三条市、区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弄虚作假的;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扬府发57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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