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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8-20 生效日期: 2006-08-20
发布部门: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7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八月二十日
  
  
  镇江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平等。
  第四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五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或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市、辖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市各部门、直属机构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省人事厅委托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驻镇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辖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市、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辖市、区各部门、直属机构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本市跨辖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辖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聘请、仲裁费用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等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四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设立由单位(或主管部门)人事处(科、室)代表、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人事处(科、室),调解委员会的主任一般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人事处(科、室)负责人担任。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条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人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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