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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18 生效日期: 2004-12-18
发布部门: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宿政发〔2004〕17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宿迁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区域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的营利性及非营利性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包括:
(一)社会会计、审计组织;
(二)资产、土地、工程、拆迁等评估机构;
(三)工程监理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
(七)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
(八)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科技、教育、建设、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会计、审计组织的业务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中介机构的登记和监督。
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的登记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成立中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二章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
第七条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场所,以及与其开展中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健全的执业规则以及其他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设立非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鼓励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新设立的中介机构应当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应当逐步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
第十条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本部门相关相近的业务。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介执业资格应当通过考试取得。国家对中介执业人员资格考试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章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和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八条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或对经纪的商品及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通过诋毁或回扣、故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七)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八)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九)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服务或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十)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十一)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从事中介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项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价格和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今后一律不得从事中介执业活动;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法规直接吊销营业执照或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予以处理的执业人员,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不得重新聘用。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二十六条对本办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三)对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而不予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警告;逾期不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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