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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20 生效日期: 2004-08-20
发布部门: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修改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最后一句。
  二、第九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举办市场或在城市规划区外举办规模较大的日用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三、第十条修改为:“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进入市场设摊进行交易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
  “农民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免办营业执照。”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与市场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摊位或场地经营,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超摊扩摊、占道经营,不得在场外设摊交易。”
  九、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向场内经营者收取的摊位出售、租赁等款项;逾期不退还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功能;不按期恢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二十日以下停业整顿。”
  十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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