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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1-03 生效日期: 2005-11-03
发布部门: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142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绍兴市区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绍兴市区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坚持专业管理和群众参与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越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公安、建管、工商、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行使以下建筑垃圾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
  (二)制订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计划;
  (三)监督建筑垃圾的处置;
  (四)统一调度安排建筑垃圾的回填和堆放;
  (五)建设、管理建筑垃圾处置中转场;
  (六)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核准事项纳入市便民中心,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办理。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及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的要求,以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承运资格。
  第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偷倒、乱倒;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不得扬散、丢弃、遗撒、泄漏垃圾,禁止超载运输和车辆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三)运输单位必须将建筑垃圾卸在指定的处置场,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的查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取得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或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需要暂时存放的,应在施工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建筑垃圾不能与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混合堆放。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验收交付前,施工单位应将工地剩余建筑垃圾处理干净,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保部门,根据城市的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居民因房屋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价格部门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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