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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长江河道安徽段禁止采砂的规定(已废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0-23 生效日期: 2000-10-23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长江河道安徽段禁止采砂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00年10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长江防洪和交通航运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年内,长江河道安徽段禁止开采江砂,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省及沿江各级人民政府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长江河道禁止采砂工作的领导、负责协调、解决有关长江河道禁止采砂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长江河道禁止采砂工作,并行使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省及沿江各级人民政府水、公安、交通、经济贸易、地质矿产、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长江河道禁止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非法采砂行为,经查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长江河道内的采砂船只应当拆除采砂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逾期不拆除采砂设备或者不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对在禁止采砂期间从事非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采砂活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禁止采砂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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