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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22 生效日期: 2001-11-22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安徽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私营企业工会是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企业职工自愿结合建立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独立地开展活动。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
第五条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确认,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条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可以帮助和指导私营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私营企业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建立的私营企业工会组织随意撤销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私营企业终止,其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
第九条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
法》和《中国工会章程》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条职工200人以上的私营企业的工会,可以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兔。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依法就劳动报
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集体
协商一般每年一次。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
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对本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本企业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和报酬,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对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要求企业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以及侮辱、体罚、殴打、拘禁职工等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职工依法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建立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
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维护企业合法利益,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科技创新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促进企业文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或者副主席的报酬,按不低于本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的标准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
确需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私营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按每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企业的补助;
(四)其它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经费,并接受会员、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私营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今;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上级工会或者有关部门举报、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违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企业违反或随意变更集体合同的;
(四)侵犯工会及其会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私营企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
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对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侵占的工会财产或者挪用的工会经费,
应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工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上一级工会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罢免或者撤换。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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