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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6-21 生效日期: 2007-06-21
发布部门: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宿州市及各县城关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建设单位和个人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交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持缴费凭证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
宿州市:住宅45元/平方米,非住宅(不包括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下同)65元/平方米。各县城关镇:住宅35元/平方米,非住宅45元/平方米。
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均按当地住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第七条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宿州市小于5万平方米,县城关镇小于2万平方米)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150%征收。
第八条 以下建设项目免征或者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社会性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党政机关所建办公用房中财政拨款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九年义务制教育用房,职业学校(经批准有资质进行学历教育的)教学用房,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幼儿园、高中教学用房,按“退二进三”政策迁出市区的工矿企业新建用房,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城市旧区改造的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筑面积宿州市小于5万平方米、各县城关镇小于2万平方米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建筑面积宿州市5~10万平方米、各县城关镇2~5万平方米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建筑面积宿州市大于10万平方米、各县城关镇大于5万平方米,且建筑拆迁密度大于1.2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为鼓励建设高层建筑,节约土地资源,改善城市景观,对6层以上(不含6层)建筑,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每增加1层递减10%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3层(不含13层)以上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符合减免条件,确需减免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个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有关部门核查,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等。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所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物价、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如省政府进行了调整,应根据省调整情况,结合本市实际,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宿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2月24日发布的《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宿政发〔200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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