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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待业的盲聋哑残青年就业安置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3-10-17 生效日期: 1983-10-17
发布部门: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
发布文号: 民(1983)城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劳动人事厅(劳动局): 
  我宪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帮助盲聋哑残人员创造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的条件,是我们的责任。近年来,各地通过民政部门、劳动部门和街道组织以及个体开业等多条渠道,使城镇中一大批待业的盲聋哑残青年得到了安置就业。但是,由于有些地方的领导重视不够,有关部门配合协作不力,目前城镇中仍有一部分有一定劳动能力的盲聋哑残青年未得到安置。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根据党和国家“三结合”的劳动就业方针,对城镇中盲聋哑残青年的就业问题,继续采取多条渠道,即: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工厂安置、劳动部门介绍或组织指导就业和街道组织生产等渠道,积极地逐步地加以解决。 
 
  二、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积极做好这项工作。在招工中,录用单位可以根据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对具有专业技能的盲聋哑残人员,应积极予以接收;在组织待业人员举办集体企、事业时,对凡适合盲聋哑残人员从事的生产和劳动,应尽可能吸收他们参加。 
 
  三、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工厂要挖掘潜力,为盲聋哑残人员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集体所有制社会福利工厂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由省、市、自治区解决;全民所有制社会福利工厂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在国家下达的省、市、自治区劳动工资计划内解决。福利工厂职工的调动使用,应和其它工业部门的职工一样对待;其劳动保险福利,应根据生产发展的水平,参照当地同所有制、同行业、同工种企业职工的标准执行。 
 
  四、街道举办社会福利工厂,是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劳动就业的一条重要渠道。今后,盲聋哑残人员的安置大部分要依靠街道组织生产,开辟盲聋哑残人员劳动就业的广阔道路。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扶持,协同有关部门,帮助疏通渠道,解决实际困难。要支持和帮助厂矿企业举办集体所有制的社会福利工厂,使本企业职工中的盲聋哑残子女得到就业;要提倡和鼓励盲聋哑残人员个体开业,并提供方便。 
 
  各级民政和劳动人事部门,应根据以上各点,密切协作,认真研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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