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09 生效日期: 2004-11-09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市就业服务中心、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市劳动监察大队:
  为了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规范管理,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主题词:劳动就业 职介机构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府办,市法制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各区就业服务机构,本局有关处室及事业单位。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4年11月10日印发
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利性的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条 职业介绍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二)有两名以上持有《厦门市职业介绍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其营业场所须在同一单独平面内且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四)具备开展职业介绍的设施,即:二台以上办公电脑及打印机;一台34寸电视机;一部传真电话;与市就业管理信息网络联网的相关设备。
  (五)不少于五万元的开办注册资金。
  第五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和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表。
  (二)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营业场所的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租赁年限不少于一年,并提供出租方房产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消防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五)主要办公设备清单。
  (六)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七)从业人员的花名册、《厦门市职业介绍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审批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在劳动保障网站上或用其它方式公示三天,接受社会监督,并在十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批准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厦门市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在取得《厦门市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应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全省统一标识。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一证一点经营,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或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变更营业地点或终止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到市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全市统一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符合本市免费服务规定的求职者就业,应提供免费服务;就业成功的,政府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补贴。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发布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
  (二)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和招聘登记;
  (三)为求职者提供招聘信息;
  (四)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提供求职信息;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险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六)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洽谈,指导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中从事职业介绍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即必须接受市劳动保障局的资格考核,取得全市统一的《厦门市职业介绍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挂牌上岗制度。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和标准、服务承诺、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与市就业管理信息网络联网运行,职业介绍信息应及时录入电脑,职业介绍活动应在就业管理信息网络中进行,就业信息全市共享,求职推荐信应由电脑打印。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的信息应有委托人出具委托书为证,超出委托人委托期限的招聘信息应及时删除。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在就业管理信息网络上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服务质量监督制度。
  全市职业介绍机构均应与市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服务质量责任书,并接受相应的服务质量监督测评。
  市就业服务中心定期开展全市职业介绍机构服务质量监督测评。经测评成绩优良的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评定星级并通报表彰。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劳动保障部制定的《职业介绍服务规程》,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各项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九条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