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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修正)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0-11 生效日期: 1995-10-11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厦门市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在城市范围内从事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厦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统筹规划、计划用水并对城市供水行业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
环保、水、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第六条城市供水坚持开源节流并重、先生活后生产、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爱护供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节约用水。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是城市供水专用水库,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北溪引水工程、汀溪水库,湖边水库是厦门市城市供水主要供水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供水水源调度,确保城市供水需要。
第十条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汀溪水库、湖边水库的保护区和其它拟作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由环保部门会同供水、水利、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各供水水源管理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确保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各供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防护管理,确保稳定、不间断地向城市供水企业提供所需的水量。因维护需减少或暂停供水的,应事先通知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做好调度与安排,尽可能不影响城市供水。
第三章城市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应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预审,并按规定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供水企业办理资质预审所需全部文件,并于收齐所需文件之日起三
十个工作日内提出预审意见。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持《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满二年的,应按规定办理资质正式审查,申领《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每五年复审一次。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合并、分立应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报备手续,原《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作废。分立、合并后的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向用户供水前,管道必须严格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加强对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检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供水管网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保持足够的服务压力,并应按规定设置测压点。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应严格计量管理,源水管、出厂管和用户均应配齐合格的计量仪表。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告市供水主管部门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8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并应先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急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告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尽快通
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3日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积极配合市政工程、园林绿化、道路维护、环境卫生等部门设置供水点,并接受委托对其修建的供水设施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与用户签定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用户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水费额3‰的滞纳金。逾期2个月不交的,供水企业有权停止供水,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企业应迅速恢复供水。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企业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结合制水成本分质分类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除海上供水、码头供水或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转供和转售自来水。
转供、转售自来水应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转供范围、转供对象和转供价格进行。
第四章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用户自建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管道、水泵机组等设施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取水,间接为用户提供生活饮用水。
第二十七条凡需建造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先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持有关设计图纸和资料向市供水、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设置在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粪渣场、污水管道10米范围以外的地带;
(二)水池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水池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规定。
禁止二次供水的上、下水池管道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低位水池的溢水口严禁与下水道相连。
第二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已设有管理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的专门管理人员应持有《健康证》。
第三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应报请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取得二次供水登记卡后,用户方可向供水企业办理装表供水手续,并于通水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三十一条二次供水的储水池和水箱每年应进行一次以上的清洗。每次清洗完毕后七日内应抽取水样,向卫生部门办理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直至检验合格。
第三十二条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的,应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保洁应由专业队伍进行。
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的专业清洗队伍应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并于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市供水主营部门办理报备手续。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设施应按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进行建设。
第三十五条供水企业对其修建的水池、引水管道(渠)、取水口、泵站、净(配)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闸门、进户总水表、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市政消火栓由消防部门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和维护。除消防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前应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一米以内不得堆放物件、植树,不得进行有害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两侧(口径300毫米以下管道两侧各2米内,口径300毫米以上管道两侧各3米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修建与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的地下管道及设施,应严格执行城市管理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得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禁止直接在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上接装水泵抽水。
第三十九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接通。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四十条供水企业进行供水工程施工和正常的检查维修、临时故障检修,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而向社会供水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
(一)末按规定申请资质正式审查和复审的;
(二)申请资质审查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供水站点或擅自转供转售自来水的,除由市供水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外,并按当月水量以最高水价的10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进行二次供水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供水企业并应对其停止供水,二次供水水体造成污染的,由卫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次供水储水池或水箱未加盖上锁的,上、下水池管道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低位水池的溢水口与下水道相连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供水企业应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私自移动、拆除、损坏、窃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处以二倍至五倍罚款;
(三)擅自启用市政消火栓或破坏市政消火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直接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装水泵抽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供水企业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被吊销《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在水源保护区内排入或渗入工业废水、生活废水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活动的,按环保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厦门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八、《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而向社会供水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供水站点或擅自转供转售自来水的,除由市供水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外,并按当月水量以最高水价的10倍处以罚款。”
3、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被吊销《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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