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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8-10 生效日期: 2006-08-10
发布部门: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余府发〔2006〕31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日

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开采。
采矿权的出让,必须严格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违规擅自与他人或机构签订矿产资源开采合同及其他采矿权出让行为。
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抵押。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各项税费。
第四条矿产资源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省、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森林保护、项目用地、土地复垦等法律法规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六条县(区)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安监、工商、公安、环保、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七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㈠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其他矿产(不包括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
㈡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㈢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㈠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第九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采矿许可证:
㈠持采矿权成交合同书、储量地质报告、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等,按审批权限逐级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预留期限为:
1、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
2、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
3、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
㈡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到安监、工商、水利、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㈢凭本款第㈡项的各类批复资料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并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十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㈡矿区范围图;
㈢采矿权成交合同书;
㈣储量地质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占用储量登记表;
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
㈥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书或营业执照;
㈦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水土保持方案;
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超过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未办理延续登记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手续,安监、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安全许可证和使用民爆物品手续。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㈠变更矿区范围的;
㈡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㈢变更开采方式的;
㈣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㈤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发生前款第㈠、㈡项内容变更的,应当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凭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为采矿权人办理有关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采矿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原发证机关办理转让出租、抵押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2年内,小型矿山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原发证机关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30日前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方可停办闭坑:
㈠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㈡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㈢尾矿处理、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等情况。
采矿权人应当在按照前款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后的30日内,到工商、安监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的注销手续。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但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歇业期间采矿权人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1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矿山处理。
第十九条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照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开采,不得越界、越层开采;
㈡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选择科学合理的采矿方法;
㈢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㈣在采、选主要矿产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回收,对暂不能回收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㈤及时准确报送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资料。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征收:
㈠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市本级发证矿山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及矿区范围跨县(区)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级发证矿山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及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㈡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资料,并及时缴纳费用;
㈢收缴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㈣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实行专项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就地上缴国库。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从矿山设计、基建施工、采矿和选矿到矿山闭坑等,依法实施监督管理。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在矿山设计阶段,必须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矿山设计资质,设计方案必须评审通过。无合法设计资质单位编写的设计方案及未经评审通过的设计方案,不能作为矿山建设的依据。
开办选矿厂、洗煤厂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选矿、洗煤设计,经有关部门评审通过,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在基建施工阶段,必须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需修改设计的必须报原评审专家认定,并分别报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在采矿、选矿阶段,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的机构和规章制度。国有及中型以上矿山必须建立地测机构,其他矿山也应配备1至2名地质、采矿专业人员,负责本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符合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闭坑或停办阶段,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第二十七条对采矿权人实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报告制度。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年度检查按发证权限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区)年度检查报告工作结果进行抽查。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及年度检查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书报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禁止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销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购其矿产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在矿区对无采矿许可证销售矿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规模经营、重点保护的原则。保护性开采矿种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省下达的年度开采总量控制组织生产,不得超总量控制指标生产,不得将开采总量指标转让给他人,不得向非指定的收购单位销售保护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运输、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的保护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护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㈡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㈢将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运出矿区的;
㈣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㈤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㈥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㈦不按设计方案开采,或采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破坏性方法开采,或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
㈧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或将矿山以承包、租赁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的;
㈨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和进行恢复、治理的;
㈩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缴纳,或采取不正当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等费的;
(十一)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在年检中弄虚作假、所提交的年度报告及有关资料明显失实;
(十二)超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开采保护性开采矿种或将保护性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转让给他人的;
(十三)选冶、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及无开采计划凭证的保护性开采矿种矿产品的;
(十四)运输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权限决定,但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它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办法应当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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