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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2-06 生效日期: 2006-02-06
发布部门: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六年二月六日
东政发〔20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政府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统借贷款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市审计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全过程跟踪审计。
  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投资概算及调整、资金拨付、招标方案和建设程序,实行全过程监督。
  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税务、环保、金融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四条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内容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内容主要包括:政府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审查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六条审计部门应当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项目变更签证、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及清单等重点环节,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重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中涉及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发展改革部门的变更批准文件,在项目变更前告知审计部门,由审计人员现场勘察、测量、确认工程量。现场当时无法确认的,实行过程跟踪,由审计人员对建设、施工单位和监理人员共同签字的变更签证进行复核,并签字确认。
  第七条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实施审计。
  第八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的基础上对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建设项目的类型、规模、内容、标准、投资概算及调整与计划批复的一致性;
  (二)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与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的一致性;
  (三)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工程承发包情况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管理情况的合法性、真实性;
  (六)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
  (七)建设项目的资金支付与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八)建设项目的税费扣缴、基建收入的核算、分配的合法性、真实性;
  (九)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财务决算说明书、交付使用资产总表的合法性、真实性;
  (十)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债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十一)建设项目的结余资金与尾工工程的真实性;
  (十二)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工程量计算的准确性;
  (二)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计取的合理性、正确性;
  (三)工程费用构成、取费比例、工程费用结算汇总的准确性;
  (四)转包工程和工程款领取的合法性;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项目设计的经济性、合理性及与批准规模、标准的一致性;
  (二)勘察、设计、监理的资质合法性及收费合理性;
  (三)监理工作质量;
  (四)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对政府投资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供应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的供应与设计要求的一致性;
  (二)设备、材料价格的合理性;
  (三)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概算进行审查论证,论证通过后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合同应当约定由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建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竣工结算报告及有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查。
  财政部门依据批准的投资概算,对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查。对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500万元至2000万元、2000万元至5000万元、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在20日、30日、45日、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财政部门已审查的竣工决算报审计部门,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工程结算书、图纸、合同、变更签证等资料。审计部门实施工程决算审计,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建设单位应当对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六条审计部门通过审查工程预算、结算和财务资料,监督盘点有关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提供证明的单位、人员应当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审计部门自收到财政部门审查的的结算书和相关资料后,对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500万元至2000万元、2000万元至5000万元、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在20日、30日、45日、60日内审计完毕。审计结束后,一般应当在10日内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和竣工决算审计报告,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审计部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条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查审计完成之前,项目建设资金拨付比例不得超过70%。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审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超出批准规模、标准建设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审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规模、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调整。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依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计部门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规定多收取的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法收费、集资、摊派等侵蚀建设资金的,由审计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追回侵占资金,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问题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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