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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9-30 生效日期: 2005-09-30
发布部门: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城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五年九月三十日
  潍坊市城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制度,缓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和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均可申请医疗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包括医疗减免救助、特殊慢性病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特别医疗救助。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
  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到县级以上定点医院就诊可以享受下列医疗减免救助:
  (一)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二)常规化验、一般性检查费减免10%;
  (三)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中规定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减免15%;
  (四)住院费(不含住院期间药品费)减免15%。
  第六条 患有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规定的特殊慢性病的城市低保对象,可以申请特殊慢性病救助,救助比例为当年发生医疗费用的30%,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8000元。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且费用是同一年度内发生的,按个人住院费实际负担部分的一定比例和金额享受分段补助救助。
  (一)年住院费不满2000元的,最高按15%救助;
  (二)年住院费在2000—5000元的,最高按20%救助;
  (三)年住院费在5001元—10000元的,最高按30%救助;
  (四)年住院费在10001元以上的,最高按40%救助,当年救助金额不超过8000元。
  第八条 对于医药费开支巨大、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市低保对象,经市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可享受特别医疗救助,救助金最高为2万元。
  第九条 审核发放特殊慢性病救助及住院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当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救助对象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一)超出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费用;
  (二)打架斗殴、服毒自杀、酗酒伤害、交通事故等发生的费用;
  (三)镶牙配镜、救护车费、自请医生、自购药品、整容、矫形、康复医疗等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到医院就诊时,应当出具城市低保证、身份证、低保人员就医卡等证件;医院审核无误后,按本办法规定的医疗减免政策给予减免,并将减免的内容和金额填写到低保人员就医卡。
  第十二条 申请特殊慢性病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特别医疗救助的城市低保对象,应当持身份证、城市低保证、户口簿、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及病史材料原件或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居委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进行调查,凡符合救助条件、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居委会填写潍坊市城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表,连同各类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特别医疗救助金的发放,还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城区医疗救助金由市财政部门承担。医疗救助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剩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城区医疗救助金由市民政部门于每年7月和12月发放。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不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有关材料、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待遇的,由市民政部门追回冒领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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