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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7-07 生效日期: 1995-07-07
发布部门: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令
《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
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强集体经济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镇(乡)、村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管理。
第三条各级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
(三)培育和完善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市场;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审计和产权纠纷的处理工作;
(五)监督考核集体资产的经营情况;
(六)指导管理和监督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
(七)政府交办的其他事宜。农业、乡镇企业、林业、农机、水利、水产、经委、土地管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支持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做好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由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依法进行管理,并接受集体经济组织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检查。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由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政府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加强对集体资产的民主管理。要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促进集体资产合理流动,确保集体资产增值保值。
第二章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分别属于该社区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
第七条集体资产主要包括以下范畴:
(一)依法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水电设施、教科文卫设施等。
(三)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合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国家无偿资助以及单位、个人赠予的资产。
(六)国家对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单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七)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专项基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统筹费和各级提留、上交款等货币资金或实物。
(八)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
(九)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十)依法属于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所拥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的,资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条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由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依法确定。经营方式主要包括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股份合作经营、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形式。承包经营、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应当采取公开招聘、招标的方式。
第十一条经营集体资产须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
第十二条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股份合作经营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合同规定,承担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并及时向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承包金、折旧费、租金或股息、红利等。
第十三条承包经营者要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开发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资源。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拍卖的方式开发利用,拍卖收取的资金归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或挪用。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转让。
第十五条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进行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按互助、合作的原则建立农村合作基金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可以资金入股或委托代管资金的形式参加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四章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有权审议批准下列事项:
(一)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监督所有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决定参加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董事会人选;
(五)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监察委员会(或民主理财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同级镇(乡)、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执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决定的情况;
(二)检查同级镇(乡)、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成员履行集体资产管理职责和企业单位负责人执行承包合同的情况;
(三)检查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提取和使用情况;
(四)其它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集体资产管理必须建立以下制度:
(一)财务预决算制度;
(二)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三)现金管理制度;
(四)产品物资管理制度;
(五)合同管理制度;
(六)收益分配制度;
(七)专项基金管理制度;
(八)资产报告制度;
(九)民主理财制度;
(十)财务公开制度;
(十一)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集体资产在发生产权变更或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资产评估时,要由具有集体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须经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搞好集体资产的产权界定和登记工作,规范集体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侵占镇(乡)、村集体经济的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将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分给个人的,由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侵占、私分集体财物的,除追回侵占、私分的财物,赔偿损失外,对贪污、挪用集体资金的,应当追缴,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集体资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潍坊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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