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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8-19 生效日期: 2005-08-19
发布部门: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菏泽市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0号

  《菏泽市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菏泽市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货物搬运、装卸、理货市场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格局,保障货主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理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搬运、装卸、理货的含义:
  搬运是指利用机动车或人(畜)力车进行超过规定装卸距离的短途运输和搬倒的作业活动。
  装卸是指利用人力或机械将货物装上或卸下车辆及其相关的作业活动(包括在仓库、货场内进行的货物搬倒、堆垛、倒垛、转垛、分拣、堆码等)。
  理货是指在货物储存、装卸过程中,对货物进行的分标、计数、整理、清点、包装、捆扎、鉴证和交接等作业活动。
  第四条 搬运、装卸、理货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搬运、装卸、理货是指向社会提供劳务,发生费用结算(含货价并计、工程承包、运价并兼)的搬运、装卸、理货作业。包括:专业性公司(队)所进行的搬运、装卸、理货作业;城镇、农村或个人所进行的长期或临时的营业性搬运、装卸、理货作业。
  非营业性搬运、装卸、理货是指不发生任何形式费用结算的搬运、装卸、理货作业。
  第五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搬运、装卸、理货的行业管理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公安、工商、物价、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交通部门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搬运、装卸、理货公司(队)实行属地管理责任制,乡镇、办事处应明确分管领导和管理部门负责该项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理货经营的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严格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经济责任制度;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装备、设施和一定数量的作业技术人员;
  (四)设立搬运、装卸、理货公司的,还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注册条件;(五)直接从事搬运、装卸、理货作业的人员必须年满16周岁。男性不超过60周岁,女性不超过55周岁。
  第八条 从事搬运、装卸、理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一)向所在辖区内的县区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开业申请表,经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九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合并、分设、迁移、变更名称或经营项目时,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提前15日到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分别到相关部门办理停、歇业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证照的装卸公司(队),一律不得进入搬运、装卸、理货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各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按照指令按期完成任务。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站(包括铁路专用线)集散物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宗物资的搬运、装卸、理货及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对禁运、限运物资的搬运、装卸、理货,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有具备相应资质的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除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货物以外,其余货物的搬运、装卸、理货全部推向市场,引入竞争机制,打破垄断经营。对年运量在3万吨以上的货源逐步推行公开招投标制度,招投标由运政管理机构和业主委托依法成立的招标公司或社会中介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临时性非固定厂、矿的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由经批准的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承担,乡镇、办事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应对搬运、装卸、理货公司(队)提供方便,积极配合。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干扰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从事作业时,不得影响交通、危害公共设施安全,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产、生活,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严禁强装强卸,野蛮装卸,对由此发生的货损货差应当照价赔偿。
  第二十条 因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失的,其损失由托运人自负。由此造成搬运、装卸、理货机具、设备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搬运、装卸、理货活动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或纠纷,运政管理机构应尽快查明原因并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仲裁部门进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搬运、装卸、理货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可签订协议,使用统一结算凭证,并按规定交纳税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搬运、装卸、理货承托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搬运、装卸、理货合同,承托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第二十四条 自卸车辆所承运的货物在自卸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卸车费用,违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守操作规程,改善服务态度,保证装卸质量。凡大件货物、危险品货物的搬运、装卸、理货,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无组织机构、无照无证、强装强卸的经营者,由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及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理货经营者强装强卸,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的,依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运政管理人员对搬运、装卸、理货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搬家运输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菏泽地区行政公署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发布的《菏泽地区货物搬运、装卸、理货管理办法》(菏行发〔1998〕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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