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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计划生育有奖举报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2-28 生效日期: 2004-02-28
发布部门: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计划生育有奖举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4〕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菏泽市计划生育有奖举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菏泽市计划生育有奖举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环境,及时查处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违法违纪行为,调动广大干部群众参与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举报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压制举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亲属。
  第三条 举报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以举报为名故意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否则,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办理举报案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受理举报和查处举报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办理举报事项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六条 对本市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均可举报:
  (一)违法怀孕、生育、收养子女的;
  (二)为他人出具或办理假户口、假迁移、假离婚、假调动、假生育证、假节育证、假收养证、假死亡证明、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行为的;
  (三)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不具备资格非法实施放环、流引产、男女扎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利用b超或其他技术手段私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擅自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伪造、编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故意瞒报、漏报、虚报、错报出生人口、婴儿性别或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七)纵容、容留、包庇他人违法怀孕或生育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索取、收受财物,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或社会抚养费的;
  (九)其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章 举报方式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传真、网络等形式举报,也可来访举报或委托他人举报。
  第八条 举报人应当向举报受理机构如实报告被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门牌号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具体事实和有关情况。属违法生育的应说明出生时间、胎次、性别、隐瞒地点、抚养人姓名、住址等。
  第九条 举报人可以署名举报、匿名举报,也可以自编代号密码举报。代号密码可以用汉字、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数字等。
  第四章 受理与查处
  第十条 各级计生、监察、信访等部门均可受理计划生育举报案件。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应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或举报箱,有条件的可建立举报接待室或举报网站,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举报。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应认真受理每个举报案件,受理人要详细进行登记、记录,并及时呈送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应及时对举报案件进行调查,或批转、转送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受理机构自受理或接到转办之日起,应在30日内调查完结,并移交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五条 经调查属实的案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
  (一)举报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的,根据征收社会抚养费金额,按一定比例奖励给举报人;
  (二)举报出具或办理假户口、假迁移等虚假计划生育证明,伪造或买卖计划生育证件,违法放取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私自鉴定胎儿性别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将行政处罚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给举报人;
  (三)不能征收社会抚养费或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六条 案件查处机构将每月所需兑现的举报奖励数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统一划拨。
  第六章 兑奖方式
  第十七条 案件查处机构应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发布案件查处公告或以其他适当的方式告知举报人。举报人也可向举报受理或查处机构查询。
  第十八条 举报人可凭自编的代号密码或相关证据到案件查处机构领取举报奖,也可委托他人持法定证件及相关证据代领。
  第十九条 案件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制度,多人先后举报同一案件的,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多人同时举报同一案件的,奖金平均分配。
  第二十条 举报奖励应在案件查实后60天内或自发布查处公告之日起30天内领取,逾期不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举报事项、奖励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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