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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03 生效日期: 2005-06-03
发布部门: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鹤政办〔2005〕27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日

鹤壁市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制度改革,加强对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应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单位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必须在编制部门批准的后勤服务编制和财政出资由财政供养的车辆数额内进行。
第五条 为加强对聘用驾驶员的管理,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设立鹤壁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负责聘用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聘用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热爱本职工作,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四)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管理知识和汽车驾驶技术;
(五)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技术等级证书;
(六)身体健康。
第七条 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聘用单位需聘用驾驶员的,必须于每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统一向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审批表》;
(二)审核:由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对聘用单位的驾驶员编制情况、汽车配备情况进行审核,并对拟聘用驾驶员的驾驶技术及个人情况进行综合考察;
(三)审批:经审核,提出聘用驾驶员的具体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拟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车辆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受聘。
第三章 劳动合同第九条 劳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确立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文本由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劳动合同须向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劳动合同变更和终止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即当年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后,需继续聘用的,应于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按程序重新申报,续签劳动合同。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延长聘用期限。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得超过30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程序变更合同。经双方同意,也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岗位条件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在一个聘用期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违反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一定损失的。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需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驾驶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聘期考核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工致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向聘用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未满,不愿继续从事聘用单位驾驶员工作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受聘人员因其他原因不愿从事驾驶员工作,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给聘用单位造成损失的,依劳动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的月工资按以下标准执行:初级工450元,中级工550元,高级工650元,技师800元(受聘人员的工人技术等级参照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为受聘人员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受聘人员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解聘、辞聘后,相应待遇取消。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及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由市财政供给(受聘前的社会保险费由受聘人员自行解决),其他福利待遇由聘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聘用单位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根据劳动合同规定,加强对受聘人员的管理。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内,应严格遵守聘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受聘人员因事、因病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给聘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聘用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聘用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办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考核等次的确定:聘用单位在综合群众评议意见和主管领导意见的基础上,经集体研究,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二十九条 对受聘人员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服务质量、工作情况;
(二)驾驶技术、安全行车情况;
(三)车辆保养、维修情况;
(四)车辆完好率情况;
(五)其他方面的内容。
第三十条 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依据。受聘人员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原则上予以续聘。考核优秀的,优先续聘;考核基本合格的,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提出批评,视其表现决定是否续聘;考核不合格的,不再续聘。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有违反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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