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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小砖窑小煤窑小矿山小作坊使用外来人员若干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9-06 生效日期: 2007-09-06
发布部门: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小砖窑小煤窑小矿山小作坊使用外来人员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1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小砖窑小煤窑小矿山小作坊使用外来人员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六日
新乡市小砖窑小煤窑小矿山小作坊使用外来人员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砖窑、小煤窑、小矿山、小作坊使用外来人员的管理,保障外来人员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市),到我市小砖窑、小煤窑、小矿山、小作坊(以下称用人单位)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使用外来人员管理协调组织,协调解决使用外来人员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 外来人员劳务及经营活动、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外来务工人员应当遵纪守法,自觉维护治安秩序,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下列责任:
  (一)用人单位应当合法经营,取得合法证照。
  (二)使用外来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履行暂住人口登记和领证手续,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并负责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对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对拟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整户暂住的,须申领暂住户口簿,未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口不申领暂住证,应当随监护人进行登记。
  外来人员离开,用人单位应在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为其申报注销。
  (三)雇佣在假释和缓刑期间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在其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持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外来人员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四)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或者为违法犯罪提供场所;
  (五)招用外来人员务工,应依法与招用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使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式的劳动合同。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应当为招用的用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特别是工伤保险,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六)应当严格执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会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证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七)外来务工人员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用工人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1.安排用工人员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用工人员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3.法定休息日安排用工人员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八)严格执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用工人员。招用已满16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九)严格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十)严格控制使用智障人员。从事重体力和高危场所原则上不能使用智障人员。如使用智障人员,应当充分考虑其智障程度,合理安排与其相适应的工作岗位;
  (十一)必须在醒目位置设立《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河南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权益保护办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公告牌,公示其内容,明确告知务工人员维权途径。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派出所对手续齐全的申领暂住证者,应当在当日内办理,及时输入微机,进行网上比对,建立暂住人口档案。对不需要办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及时登记造册,进行网上比对,建立登记档案。对离开暂住地的暂住人员要及时注销。
  (二)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要定期对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人员情况进行检查,每月不少于三次,对外来人员居住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并作详细记录;
  (三)宣传暂住人口管理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与用人单位签订雇用外来人员责任书,在用人单位的醒目位置悬挂暂住人口办证须知和保障合法权益的警示录;
  (四)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外来务工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五)对违法扣留各种身份证件,或者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农民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农民工,拐骗农民工,拖欠工资涉嫌逃匿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对用人单位非法用工及违法使用童工等案件要及时进行调查,依法做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并将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五)对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方面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处理。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并取缔无合法证照的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等。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无证采矿行为,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进行相关的安全检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关闭。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检查并查处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健康监护有关规定的行为,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坚决惩处非法雇用未成年工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行为。应当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参与非法经营,以及涉嫌搞权钱交易、充当“保护伞”等腐败问题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工会组织应当加强乡镇、村、企业的基层组织建设,开展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活动,对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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