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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7-22 生效日期: 2002-07-22
发布部门: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2〕18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鄂政发7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系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依法代理有关人事管理、服务工作。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人才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人事代理。
第三条 人事代理服务对象: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和改制企业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人事代理。
(二)对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新增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实行人事代理,逐步推行全员人事代理。
(三)律师、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社会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辞职或者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单位见习期间的高校及中专学校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中专学校毕业生。
(七)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八)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九)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确认具有技术职称的农村人才。
(十)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实行单位委托代理,也可以实行个人委托代理;可以全员委托代理,也可以对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五条 人事代理工作内容:
(一)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为委托单位代理人事考核、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业务。
(四)为委托人办理有关人才流动手续。
(五)为委托办理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传递等管理工作。
(六)为委托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鉴证手续。
(七)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委托单位、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等。
(八)为委托单位招收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办理接收手续和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见习期转证定级手续。
(九)按照委托代办出具因办理出国(出境)证件所需的相关材料。
(十)为委托人办理档案工资调整和工龄计算核定的有关手续。
(十一)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从事上述(四)至(十一)项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第六条 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与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人事代理工作实行契约化管理,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人事代理和程序:
(一)委托方向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1、企业委托的,应当提供加盖发照机关公章(或企业登记专用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2、事业单位和民办企业等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事业单位登记证或者该机构成立的有效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3、个人委托的,应当提供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二)委托方填写人事代理专用文书表格:
1、单位委托:填写《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和《单位委托人事代理登记表》,编报《委托人事代理人员花名册》,逐人填写《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
2、个人委托:填写《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和《委托人事代理登记表》。
(三)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服务机构审核委托代理单位或个人的资格。
(四)委托方和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服务机构双方代表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
(五)委托方向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移交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人事代理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人事代理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与义务。违反人事代理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个人在人事代理期间失业的,用人单位应出具终止或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由市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签署证明意见,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再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条 人事代理人员的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委托管理单位或个人在人事代理期后,仍需办理人事代理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到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办理协议续签手续,对逾期六十日仍不办理者,人事代理承办机构有权中止其人事代理关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管理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协议双方任何一方如需中止协议,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后,可解除人事代理关系,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申请人事仲裁。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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