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8-23 生效日期: 2007-08-23
发布部门: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7〕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1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十堰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
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控制工程造价,保证资金运行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投资可分别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二)基本建设项目;
  (三)大型修缮项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政府建设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
  政府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各项建设资金,政府融资安排的建设资金,用实物性资产置换的建设资金,利用政府信誉、财政负责兜底偿还的各类借贷资金,国债资金和其他财政性的建设资金。
  第三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严格实行限额设计管理,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和立项审批工作,杜绝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四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项目审批原则;
  (二)公开招投标原则;
  (三)投资控制和专款专用原则;
  (四)全过程监督和管理原则;
  (五)投资评审和绩效评价原则;
  (六)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终身负责制原则。
第二章项目审批管理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政府研究同意后纳入发展建设规划及专项规划。未列入规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批准建设。政府对项目建设方式、投资规模、建设地点、筹资渠道和建设周期等形成的决议,作为建设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
  第六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须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市发展改革委对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及概算进行审批。
第三章项目招投标和合同管理
  第七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设备招标、服务招标等,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土建项目实行清单计价招标,其他基础设施项目实行拦标价招标。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和拦标招标的项目,招标价款和内容须先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审核后结果进行招标。
  第八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文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招标文件不得出现暂定价格以及留有其他报价缺口的条款。合同文件中应明确规定工程结(决)算以中标合同价为依据;
  (二)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三)项目设计招标应明确设计限额。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以招标文件、中标文件为基础签订合同;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前,需先将合同文本交财政或审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合同,不能签订。
  第十条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方案,经过监理和建设单位审查并出具意见书后,须交由项目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属于新增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须报经政府批准,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同时增减相关合同内容;属于技术变更的,按程序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要求,提出政府投资资金年度安排建议,报市政府审批后,编制和下达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续建、新开工和拟安排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投资规模、累计安排资金额、本年度投资计划;
  (三)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
  (四)招投标中标文件。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市财政、审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建设单位派驻财务、审计监管员,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全过程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按项目建设进度向财政部门申请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需提供工程进度资料和监理确认意见。项目有派驻监管员的,申请报告需经监管员同意后报送。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按照工程进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有配套资金项目的,财政拨款视配套资金到位情况按比例及工程进度拨付。配套资金不落实或到位不及时的,财政部门可停止支付财政资金。结算审核完毕前,拨付的工程款控制在单项工程招标中标价的80%之内。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全额拨付的款项除外。
  第十六条政府融资建设项目的资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政府融资项目的资金贷款、使用和还款要实现良性循环。市城投公司向国家开行融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开行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未经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融资规模、用途和还款计划。
  第十七条中标施工单位必须单独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基建账目,开设银行专户,接受政府监管。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按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要求,设立基建财务账目,独立核算,规范支出程序,据实反映项目建设的全部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使用,应严格按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特殊情况确需超出开支标准的,须事前报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按时向财政等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及时反映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问题。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提供建设项目决算书,将完整的建筑安装施工决算和财务决算资料送交市财政或审计部门评审或审计,300万元以内的项目由财政部门负责,3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审计部门负责。在竣工财务决算未批复之前,建设单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财政、审计部门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进行评审或审计时,因力量不足或相关专业知识局限时,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参加评审或审计,或者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评审或审计。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的选定,由监察部门组织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采取公开形式在全省范围内确定。如施工单位报送审验的工程决算超过委托中介机构审定的项目工程决算5%的,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依据审计报告对建设单位的批复,作为建设项目转入建设单位固定资产使用的手续和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依据审计报告,在预留5%质保金后结算拨款。质保期满后,由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合格质保证明申请拨付剩余资金。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完毕后仍有建设资金结余的,结余资金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及项目经营取得的收入,应按财政经费管理方式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一)项目经营收入应全额上交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和部门预算管理;
  (二)项目建设为全额或部分财政资金拨款的,项目经营收入在扣除经营成本及税费后,收益部分用于单位部门预算经费;
  (三)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为融资或贷款的,项目经营收入在扣除经营成本及税费后,收益部分用于还贷,还贷完成后用于单位部门预算经费。
第五章监管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发改、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建立由市政府组织的发改、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参加的政府投资建设重大项目稽查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管和稽查。政府根据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对重大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暂缓资金拨付或停止资金拨付等措施: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规定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违反合同条款规定的;
  (五)结算手续不完备,结算凭证不合规,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六)未能监督落实施工单位单独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基建账目和开设银行专户的。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财务审计监管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会计、审计、评估、造价等相关中介机构不严格履行合同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进行处理,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超预算建设的;
  (三)未依法和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的;
  (四)截留、转移、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导致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造成资金流失的;
  (七)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较重的,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部门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进行审批和市场监管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招投标的;
  (三)违反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