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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03 生效日期: 2007-12-03
发布部门: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规定》的通知
恩施州政发〔2007〕1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北法律援助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在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协调下,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和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和其他法律援助志愿人员。
第三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州法律援助工作。
县、市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帮助、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老龄委等群团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凡在本州登记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法律工作人员均有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每年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少于2件。
第七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主要来源为政府拨款和社会捐助,政府拨款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
(一)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必要支出;
(二)表彰和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内公示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及申请、审查、指派程序,公开服务承诺,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公民可以就前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城镇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穿、住、医、葬的;
(四)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内由政府供养的;
(五)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经济困难的;
(六)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七)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可以为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者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外出务工人员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援人;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农民工因索要劳动报酬、因工伤索要相关费用以及因其他劳动纠纷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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