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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破占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26 生效日期: 2007-07-26
发布部门: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文件
株政发〔2007〕8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破占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区破占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株洲市城区破占道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株洲市城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车行道、人行道(侧石至道路合法建筑物外缘)及城市广场、桥涵及其附属设施。未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住宅小区道路和大型企业建设的道路除外。
第三条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经营等占用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挖掘道路是指因埋设、维修管线等施工需要破损路面,以及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因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必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道路占用费、挖掘道路修复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按限定的范围和时间临时占用或挖掘。所有城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序调整城市规划变更其功能外,一律不得永久性占用。
第二章道路占用(挖掘)
第五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城区破占道路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消防、交通监控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需要破占城市道路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城市破占道路主管部门提出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的建设计划。
第七条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河东三区范围内的城市主干道临时占用(挖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交警支队联合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天元区范围内的城市主干道的临时占用(挖掘)由市政府委托天元区政府负责审批,其余市管道路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交警支队联合审批;区管道路由各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区交警部门负责审批。
第八条为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城市破占道路管理实行联合办公制度。市管道路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牵头组织市交警支队等有关单位联合审查、现场勘察,市政务中心窗口统一收费、办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发证前必须征得市交警支队的同意。
第九条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3年的;
(三)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四)法定节假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
(五)挖道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第十条凡因基建、安装或经营,需临时占用或开挖城区道路的,占用或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书面申请报告;
(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有关文件和有关设计;
(三)施工方案及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破占道管理部门收到破占道申请报告后在两个工作日内派人现场勘察,确定占用(挖掘)道路的范围、面积、期限,提出文明施工的要求,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未予批准的理由。破占道管理部门应当实行办事公开制度,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破占道路单位(或个人)在办理破占城市道路手续时,应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城市破占道路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按破占道费的一倍交纳押金。所有收费均严格按照省、市有关文件执行,纳入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管养,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破占道路申请单位(或个人)在领取“破占道许可证”后,即可在指定日期内按相关规定进行破占道路施工。破占道路单位(或个人)破挖车行道应与该路段交通管辖单位联系,制定切实可行的交通管制方案方可施工。
第三章文明施工
第十四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延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口;
(三)堆放物料的,由堆放者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设置交通安全员维护周围的交通秩序;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及环卫工作的正常进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相关部门提出的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开工、竣工日期等;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档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档设施;
(三)施工物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其挖出土方应随挖随运,不得堆置,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畅通;
(四)施工现场周围的交通秩序由设置单位负责,并服从交警的指挥;
(五)需要对部分车辆进行限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必须报经市交警部门批准,并提前一周登报通告;
(六)开挖时应分段实施、昼夜施工。城市主干道的挖掘,应在夜间施工,并避开交通繁忙时间,白天应采取措施恢复交通。横跨城市主干道挖掘的应采用非开挖施工技术进行。
第十六条凡挖掘道路的回填应采用级配沙卵石,回填压实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以利及时恢复面层和保证质量。其他挖破道路回填,应按原道路标准分层夯实和修复。
第十七条破挖道路超过200米以上,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外,须实行分段施工,每次施工长度以100米为限。分段施工必须开挖一段,恢复一段,经破占道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再开挖下一段。
第十八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以先行破路抢修,但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破占道路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变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道路挖掘施工需安排有市政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等级的专业队伍实施。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质量监督;其他单位施工的破道工程,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质量监督。破道工程竣工后,应由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退还押金。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贰万元以下的罚款;引发交通事故或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破占道许可证,擅自破挖或者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未在破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档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株洲市区,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原《株洲市城区破占道管理办法》(株政发〔1998〕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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