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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修正)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4-21 生效日期: 1997-04-21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为防治珠江广州河段的水质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珠江广州河段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珠江河段水域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禁止在珠江广州河段由流溪河李溪坝经沙贝海、前航道至东环高速公路东圃大桥的水域,白泥河五和经白沙河、后航道至番禺大桥的水域,以及本市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的水域经营饮食业。
第四条在本规定公布前,已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经营饮食业的,必须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自行拆除或迁走其经营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迁走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强制执行。
第五条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外的水域经营饮食业的,位于市区范围内的,必须经市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卫生防疫、港监、航运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位于县级市范围内的,由其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经营饮食业者,必须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设施,使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并经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经批准经营饮食业者,必须确保各种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将废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经营饮食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未经批准经营饮食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开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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