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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5-31 生效日期: 2007-05-31
发布部门: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
令(第34号)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已经2007年5月1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郑振涛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处理规范性文件稳定性与有效性的关系,促进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除可预见必须长期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外,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1年,制定部门或者原起草部门或者执行部门认为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第五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指导。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制定部门负责;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
第六条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根据《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重新修订的,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和《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
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重新修订的,制定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修订草案报送审查。
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八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指导。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制定部门负责;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
第九条清理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应当就清理情况和处理建议向本级政府提交报告,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级政府决定公布。
清理部门和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或者执行部门应当就清理情况和处理意见提交报告,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审查同意后公布。
第十条因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怠于行使职责,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修订,导致需要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影响工作的,或者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导致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韶关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效能责任。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怠于行使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审查职责,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导致需要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而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怠于行使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审查职责,导致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者废止外,本规定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
本规定施行前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但至本规定施行之日止已施行满4年以上,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已施行满1年以上的,剩余有效期统一规定为1年。在剩余有效期内,应当根据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修订或者清理。未评估修订或者清理的,剩余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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