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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8-25 生效日期: 2006-08-25
发布部门: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韶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2006年8月1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建华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为了依法及时地做好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信访人对各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以下简称复查);
(二)信访人对各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核的信访事项(以下简称复核)。
第三条韶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复查复核工作。
市信访局是市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负责办理复查复核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信访人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或者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信访复查或者复核的范围并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程序处理;
(四)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五条信访人申请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和原受理单位对该信访事项的书面处理意见复印件;
信访人申请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和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对该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以及原受理单位的处理意见的复印件。
第六条《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有效证件及号码、家庭住址(或者工作单位)、联系方法;
(二)具体的复查或者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时间。
书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可以委托代笔。委托代笔的,申请人应当签名确认。
第七条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可以通过邮寄的方式提出,也可以直接到市信访局提出。
涉及多人就同一问题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应当由接收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代表人提出。
第八条市信访局收到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告知不予受理以及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即时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是指为了满足受理需要而必须补正的全部程序内容,不影响受理后为了实体处理需要而收集或者提交材料。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市信访局都应当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九条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受理后,由领导小组出具委托书,委托有关工作部门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跨县(市、区)或者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领导小组协调有关县(市、区)或者部门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涉及外省(市)的信访事项,由领导小组请示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有关部门与外省(市)协调办理。
第十条进行复查或者复核的工作部门应当组织专门人员(不少于5人)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一条复查或者复核应当制作调查报告、会议纪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查或者复核应当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经过复查或者复核,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当予以维持;事实不清或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责令重新处理或者重新复查,或者直接变更原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第十三条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应当自收到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加盖专用印章,送达信访人。
送达复查或者复核意见时,送达人员应当要求信访人签字表态。信访人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员应当注明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信访人可以电话查询,也可以持《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到市信访局查询复查复核申请的办理情况。
规定期限届满,信访人还可以持《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到市信访局领取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广东省政府请求复核。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信访人继续上访的,由受委托进行复核的部门或者市信访局给予解释。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经解释继续上访、反复上访的,各县(市、区)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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