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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1-29 生效日期: 2002-01-29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1月29日)
深府〔2002〕24号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带各片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作为规划选址的依据,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
  第三条高新区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和绿地面积所占的比例应严格按《深圳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规定执行,其中各净地块的绿地面积应占该净地块总面积10%以上。
  第四条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用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已批准的详细规划。
  第五条高新区户外环境的城市设计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高新区的户外广告纳入城市设计范围,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合格后,报市工商、城管、公安、规划与国土资源四家主管部门进行联审。
  第七条高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及临建工程应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筑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高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制度。
  高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实行出租制度的,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租方,高新区的企业和个人作为承租方,签定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土地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租金标准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向外公布。
  第九条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用地单位的申请,按照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入园初审意见,以及市环保、计划、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用地等有关手续(不包括报市国土管理领导小组用地审定会审定时间)。
  用地单位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后7日内向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应在办完用地和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后7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
  第十条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的25%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出具书面意见(包括投资完成情况,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处理办法),报请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解除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未能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并逾期1年以上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出具书面意见(包括投资完成情况,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处理办法),报请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解除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企业以拍卖、投标等非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进行转让时,应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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