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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22 生效日期: 2004-09-22
发布部门: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肇府〔2004〕35号
印发《肇庆市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肇庆市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烟草专卖法》、《广告法》和《广东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
本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包括:医院、影剧院、候车(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大中型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健身馆(室)、网吧、学校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四条市及所属各县(市)区卫生局是辖区内实施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卫生部门的分工,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爱卫、工商、市政、规划、公安、交通、教育、文化、烟草专卖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各级宣传、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以及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社会宣传工作,增强单位和个人自觉遵守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意识。
学校、家庭应教育青少年不吸烟,并广泛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思想教育工作,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各级领导、公务员、教师、医务人员、体育工作者应带头不吸烟,并积极开展戒烟和创建无吸烟单位活动。
第七条积极开展创建无烟草广告城市活动。禁止在肇庆市区利用任何设施设置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烟草生产、销售商赞助的形式开展文体活动,禁止在文体活动中发布烟草广告、进行烟草促销活动。
第八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严禁吸烟者吸烟
(二)制定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章制度;
(三)确定本单位实施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责任人,并负责本单位实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设置香烟、打火机、火柴、烟灰盅,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本规定履行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义务,并有检举、投诉在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权利:
(一)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或管理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职责;
(三)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可依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人民币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禁止吸烟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从事烟草广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拒绝、妨碍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依法履行职责。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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