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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9-29 生效日期: 2005-09-29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规审发35号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结合重庆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重庆市境内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客运站收费等级由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制定。
第四条一、二级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三级(含)以下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按不高于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审批,报市价格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客运站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
本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
第六条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为便于结算,采取在客运票价中折扣代理费的办法。客运代理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
站级
收费等级
项目
一级站
二级站
三级站
四级站
以下
a
b
a
b
ab
4.5%
客运代理费
9%
8.1%
7.2%
6.3%
5.4%
4.5%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规定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第七条客车发班费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的四级(含)以下汽车客运站,可以按班车核定的座位收取全程客运运费不超过3%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一、二、三级客运站不得收取发班费。
第八条行包运输代理费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可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
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其行包运输代理费率按不同站级最高不得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为15%,二级站为12%,三级站为8%,四级和简易站为5%。
第九条车辆清洗费、清洁费
车站应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内部清洁服务的,车站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费和内部清洁费,20座及以上的可收取清洗费10元和内部清洁费3元;19座及以下的可收取清洗费5元和内部清洁费2元。
第十条车辆停放费
车站停车场主要是为承运人和旅客服务的,原则上不得停放外来车辆。承运人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由客运站负责看管,达到一、二级站级标准的车站按以下标准计收车辆停放费,三级(含)以下客运站车辆停放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在不超过以下标准内审批:
时间
收费标准(元/辆次)
室内
室外
四小时以内
4
2
白天
8
4
夜间
10
6
(注:夜间为20:00时至次日8:00时)。
主城区应班车停放1小时以内,非主城区停放1.5小时以内发车,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十一条延误发班费、脱班费
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而发生延误发班或脱班,客运站可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因客运站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应向承运人支付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
(一)对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发生脱班的,客运站可视班车运距长短按每脱一个班次100元---300元向承运人收取班车脱班费,具体数额由客运站与承运人在班车进站协议中确定;发生延误班车发车的,客运站可按每延误一分钟5元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费,延误费超过脱班费的按脱班处理。
(二)因客运站责任造成班车延误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应按对等原则向承运人支付班车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
(三)因承运方或车站的责任造成班车延误或脱班的,旅客的退票、转乘等一切善后事宜由车站负责。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承运方和车站在分清责任后,由责任方支付。
(四)因不可抗拒力造成延误发班或脱班,延误发班或脱班方提前2小时通知对方的,不支付延误发班费、脱班费。
第十二条车辆安全检查服务
始发客运站应组织专门人员对进站营运车辆提供安全检查(以下简称安检),做好安检记录,对每趟出站班车须出示安检凭证,客运站签证出站。完成此项工作的客运站每月可向承运人计收50元/辆的安检服务费。
第三章旅客站务费
第十三条客运站具备一至三级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候车、信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等基本客运服务的,可按每人次出售的微机客票内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以下简称站务费)。站务费标准如下:
站级
收费等级
项目
一级站
二级站
三级站
四级站
a
b
a
b
ab

旅客站务费
2.50
2.00
1.50
1.00
0.50
0.30
站务费作为构成票价的因素,不得在客票外向旅客另行收取。客运站售出的已含站务费的客运票价尾数不得收舍。
第十四条班车运距在30公里以内的线路,已实行微机售票的客运站可收取每人次0.30元的旅客站务费,30公里以上的线路按第十三条规定的站务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站不得收取站务费:
(一)未实行人、车分流(人、车辆进出站口分设)的客运站。
(二)车站候车室商业面积占整个候车室面积20%以上的客运站。
(三)未实行微机售票的客运站。
(四)只收取发班费的四级(含)以下的客运站。
第四章车站服务收费
第十六条补票手续费
对无票乘车但在出站时主动补票的旅客,客运站除补收自班车始发站至旅客到达站的票价外,应另外加收补票手续费1元。对出站时经检查发现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乘车的旅客,客运站除需办理上述补票手续外,还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退票费
客运站办理退票向旅客收取退票费。由于客运站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应允许旅客退票,并免收退票费;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退票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当次客运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0.5元按0.5元计算;
(二)当次客运班车开车前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的20%计收退票费,不足1元按1元计算;
(三)旅游客车开车1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1元按1元计算;
(四)旅游客车开车前1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
50%计收退票费,不足1.00元按1.00元计算。
(五)在汽车运行途中,旅客中止乘车不退票。
(六)由于乘客的原因,检(验)票后或超过发车时间的,
不办理退票;但由于站方责任造成脱班的,除全额退票外,车站应作好善后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送票费
客运站按照旅客要求提供送票服务的,可按送票里程5公里以内每票3元,5公里以上每票5元向旅客收取送票费。
第十九条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在行包起运前,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客运站可按每票次2元核收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要求中途停运的,不收行包变更手续费,不退行包运费。
第二十条行包装卸费
客运站为旅客装卸行包,可按每件装或卸一次1元计收行包装卸费。单件行包重量超过30千克或行包体积超过0.12立方米的,行包装、卸费各加成50%计收。
第二十一条行包保管费
行包到达站从行包提取通知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起计算,对超过3天提取行包的旅客,可按每件每天2元核收行包保管费。
行包保管费按件按每10千克每天为单位计收,不足10千克的按10千克计算。
第二十二条小件物品寄存费
客运站对旅客寄存小件物品,按每件每天3元计收小件物品寄存费。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对所有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各级客运站严禁对不同车型,不同档次的车辆按同一票价售票。一、二、三级客运站禁止在车上售票。旅客保险费必须坚持旅客自愿的原则,不得对旅客强制保险。
第二十四条各级汽车客运站对通过站前广场及车站内临时停靠接送旅客的出租汽车及社会车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细则的客运站,由各级价格、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六条客运站在售票总额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站运双方协定提取有关费用后,在十五日内余额部份应解交承运人。延误解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承运人按每天不超过余额部分的1%累计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发布前,我市有关汽车客运站收费的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263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重庆市物价局和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从2005年5月31日起实施。
附件一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停车场标准
室内:
1.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停车楼(库)。出入口不少于二个。
2.设有自动防火监测预警装置和完善的消防设施。
3.有为停车场服务的配套设施,有完善的通气设施、照明设施、标志设施。
4.有专门的管理和值班用房,专业的现场管理人员,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24小时接待服务。
室外:
1.地面经混凝土硬化处理,有围墙封闭的露天停车场。场内有规范的停车线,设有双车道进出口。
2.有完善的消防完全设施。
3.有专门部门管理和专职现场管理人员,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24小时接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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