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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30 生效日期: 1996-12-30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
发布文号: 劳办发[1996]271号

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你局《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请示》(粤社保[1996]5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  条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也应按照此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同时,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条的规定,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996年2月13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七项对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意见应改按以上规定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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